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最高院民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理解与使用
本条解释针对第一个问题,规定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准,体现了约定优先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合同法的自愿原则。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既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条款,该条款就应当对其有约束力。这样规定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否则,合同签订地条款就会成为无用条款,违背了当事人缔约的本意。
关于本条解释中的第二个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地,进行异地签约,一方先在合同书或者确认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再将合同书或者确认书寄给另一方签字或者盖章,最终完成签约过程。在此过程中,一方签字或者盖章后并未达成合意,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既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也符合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1986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指出:“凡书面合同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该批复与本条解释的规定精神完全一致。
通常情况下,承诺生效的地点是合同成立的地点,亦即当事人经过对合同内容协商后,最终意思表示一致的地点。该地点应确定为合同签订地。对此,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所不同,在以电报、信件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在大陆法系承诺生效采用送达主义,承诺生效的地点为收件人所在地;在英美法系承诺生效采用发信主义,因而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发信人所在地。在我国,法律规定必须办理特定手续才能成立的合同,以办理完特定手续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当事人对合同成立有特别约定的,应以办理完特定手续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譬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需要经过公证,那么公证的地点为承诺生效的地点,亦即合同签订地。关于合同转让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的问题,应以转让合同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的所在地为合同的签订地;异地签订合同的,则以最后一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辖终24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第一部分第24条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而该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在厦门市湖里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无论合同实际签订点在何处,应认定本案合同签订地为约定的签订地厦门市湖里区,故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毅昌公司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