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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过程中对于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认定

发布日期:[2020-5-4]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案情摘要
2015年11月8日,徐春明与刘振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首付款、贷款、违约等相关事宜,刘振福保证此房满五年且是家庭唯一住房。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由于刘振福出售的房屋非老本唯一,为此双方撤销了网签,徐春明欲离婚后再重新办理网签申请。同日,徐春明又提交了购房资格核验申请,但刘振福以各种理由拒绝出售该房屋。双方为此诉至法院。 刘振福认为徐春明推迟给付剩余8万元首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徐春明在撤销网签的手续上填了解除合同,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徐春明则认为撤销网签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另在撤销网签后,自己立即提交了购房资格核验申请,足以证明刘振福系因房屋涨价,骗取自己撤销网签,从而达到解除合同又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目的。

争议焦点
1、徐春明认为合同解除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解除原因存在争议;2、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比例划分的认定;3、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能否同时主张违约金与因房价上涨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

裁判要点
合同约定刘振福保证出售的房屋是家庭名下唯一一套住房,但在办理过户时徐春明才知道所售房屋非唯一房屋,导致未能继续履行合同,而徐春明亦未足额交付被告首付款,双方均存在违约。徐春明对主张的撤销网签非真实意思表示,与刘振福缴纳其它税款有关,虽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但综合其已获批了银行贷款,交付了大部分首付款,合同中约定只交契税,撤销网签后即提交了购房资格核验申请等情况,徐春明关于房屋有涨价的行情,刘振福受利益驱使拒绝出售房屋的主张,符合情理,故刘振福应承担主要违约责任。而徐春明因未按合同约定付清首付款,亦存在违约情形,故应承担次要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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