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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保障的是居住权而不是所有权

发布日期:[2020-4-27]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案情摘要
刘宇异议称,其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交纳了100万元的罚金,且其本人无特殊技能,收入较低,尚有妻子、小孩需要照顾,涉案房产为其唯一住房,请求撤销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法院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珠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刘宇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6万元。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查封了刘宇与共有人关红玲共有的房屋,并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5)珠中法执字第5号拟处置公告,公告拟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如对涉案房产享有权益者可向法院执行局提出异议。

争议焦点
是否能以家庭唯一住房为由请求撤销对涉案房产的拍卖。

裁判要点
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法律法规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保障的仅为居住权利,而非房产所有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在保障被执行人居住权利的前提下,可以处分被执行人的家庭唯一住房。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因执行的相对性及保护共有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强制处分应仅及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在对共有房产进行析产前,法院不得对案涉的共有房产进行整体处分。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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