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得早,并经历了多年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如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从英国学者观点看出:“家庭”不仅指有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生活共同体,而且还包括同居关系及婚姻关系终止后出现的暴力行为。可见,家庭暴力是许多不同行为所体现的一种共同性,这些行为的共同目的都是施暴者为了实现对受害人的控制。
一、美国:反家庭暴力渠道畅通
1、美国“法律诊所”助贫困受虐妇女一臂之力。在美国的一些公立院校和私立院校的法学院,一般都设有“法律诊所”。诊所一般都自主管理,无须到政府注册,不受政府干涉,免费代理贫困妇女儿童受暴力侵害的法庭上诉,以让受害者获得公正和安全。美国有众多的反家庭暴力组织,受虐妇女可寻找这些组织申请帮助。
2、美国有“保护令”。就目前来看,中国的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后往往难以申请警察的帮助,而美国妇女则不同。Jone.Meier教授介绍说:美国妇女面对家庭暴力有一把“尚方宝剑”,即“民事保护令”。这种“保护令”的申请很简单,受虐妇女难以忍受丈夫的家庭暴力,自己可以到法院申请保护,法院会获准该妇女受有限保护。
二、英国:打老婆者“载入史册”
据英国媒体报道,英国政府管理家庭暴力有奇招。设立“家庭暴力注册薄”,将虐待妻子的人统统记录在案,以便警方和他们日后的新欢核实其过去的劣迹。这是英国政府推出的旨在帮助警方掌握家庭暴力犯罪情况,帮助新结识的伴侣认清对方的一项新举措。
三、挪威:法律、政府、公众齐参与
1、法律改革。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到2010年底,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等各方面的法律改革陆续开展。
2、确立了无条件司法干预原则。1988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对配偶、儿童或其他亲密关系者的暴力侵害案件实行"无条件司法干预"的公诉原则。即便受暴妇女撤销了先前的指控,警察和公诉机关在没有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向施暴者提起诉讼。
3、最大化地保护受害者。1944年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规定:允许被害人接触案件相关资料,知晓案件更多信息:被害人会被告知起诉书是否已被公诉机关提交给法院,以及起诉书的具体内容;被害人在法庭举证时,法庭有权命令被告人暂时离开;在证人不满14周岁的性犯罪中,无论罪轻还是重罪,如果法官认为有利于保护儿童利益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在开庭期间分别提取证人证言。
4、展开公众调查。司法警察部和儿童与家庭事务部共同向挪威研究委员会的2001年暴力项目,拨款100万克朗。在政府行动计划中,有一项措施是对残疾的受暴者服务措施,现在,全国已有7个省,建立了残疾人易于接近的庇护所。
三、加拿大:戒备森严的避难所,为妇女提供救助
加拿大的许多省份,都颁布了“反家庭暴力法”和“紧急状况下保护令”,如果妇女受到暴力威胁,随时可以打电话向警察求救,在没有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警察可以破门而入并把丈夫带走,限定一段时间内不许回家,以免其继续虐待妻子,直到警方认为解除暴力威胁为止。
许多省份甚至作出硬性规定,必须对家庭暴力案件作出反应。并要求警官无论是否得到受害者的合作,都要对家庭暴力案件进行调查,提交报告,必要时还要作出指控。
加拿大防止家庭暴力强调预防为主的精神。法律规定,医生、教师、社会工作者、精神病专家等都有对家庭虐待现象进行报告的义务。这一问题被成功地纳入社区保健系统,并形成一个行之有效的监测网络。在一个社区内,医生、护士、精神病专家、社会工作者和教师等专业人员都必须接受提高家庭暴力意识的训练。他们在行使正常职责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家庭暴力情形都有义务向警方报告。
他们可以经常监督甚至可以辨别潜在的问题,以便及早采取对策,阻止家庭暴力的升级和进一步恶化的可能。
为了防止在家庭暴力环境中长大的少年儿童对暴力行为的模仿,各社区的学校安排有关课程,使孩子们意识到这种行为是错误的。
为了对受害妇女提供精神和生活方面的支持,加拿大政府通过在社区设立避难所的方式给急于摆脱暴力环境的妇女提供紧急援助,直到她们找到安全住所为止。这些机构一般由国家出资,提供短期或中期的膳食和住宿,同时提供法律和心理方面的咨询。在可能情况下也给有暴力倾向的男人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它戒备森严,始终置于警方的保护之下,施暴者无法接近,受害者的心理和人身安全得到了保障。
加拿大关于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材料随处可见。如埃德蒙顿一个组织在《家庭暴力》的小册子中对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的定义和性质作了说明,并公布紧急求助电话以及社区服务热线和避难所电话。这种无孔不入的宣传给妇女提供许多有用的信息,一旦面临暴力威胁,她们知道如何应对,并能以最为快捷的方式获得帮助。
四、新西兰
1995 年12 月新西兰国会通过了全面处理家庭暴力的立法,即《家庭暴力法案》该法案施行于 1996 年 7 月,同时废止了《1982 年家庭保护法案》。新西兰 1995 家庭暴力法案第 3 条对家庭暴力的含义作出了一个包括身体、性和心理伤害的宽泛解释。有新西兰学者认为,由于“伤害”与“暴力”有争议性的不同内涵,该词语的采用可能会产生一些解释上的困难。而且,更有疑难的解释是“心理伤害”。立法为其提供了一些示例,但没有作出限制性的解释。因此,恐吓、骚扰、损害财产、威胁,以及对儿童来说,让儿童目睹伤害,都是潜在的心理伤害。还有其他例子可循,如勾引、不断地打电话、羞辱受害人,但对诸如忽视对方或拒绝。旧法仅适用于缔结婚姻的夫妻,新法拓宽了其适用范围。1995 家庭暴力法案第4 条对“家庭关系”的新解释涵盖了伴侣、家庭成员、日常共居一室的人及关系密切的人。根据该法,同性恋伙伴是该法第 2 条解释的合法缔结婚姻关系的“伴侣”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的人(无论是同性还是异性、无论现在或过去能否合法地缔结婚姻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