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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签订房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发布日期:[2020-4-20]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案情摘要
原告杨晓强在出售其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的602号房屋给温某的过程中,为将173万元的银行抵押债权解除。于2016年12月12日,向第三人焦颖借款173万元。同日,杨晓强签署《委托书》,委托本案被告丁磊全权代为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户、收取售房款、提款等与出售此房相关的一切事宜。并将6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始购房合同及契税票据交付给焦颖。2017年4月7日,丁磊代理杨晓强与本案另一被告陈子龙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杨晓强将602号房屋出售给陈子龙,成交价格为256万元。但该合同对于购房款支付方式及期限、房屋交付期限、过户期限、违约责任等均未作约定。当日,丁磊代理杨晓强与陈子龙办理了602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杨晓强得知后大为吃惊,与陈子龙从未谋面,又未同意向陈子龙卖房,更不知道交易价格。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丁磊代理杨晓强与陈子龙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涉案产权登记恢复至杨晓强名下。

争议焦点
代理人滥用代理权与第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是否合法,买受人购买房屋时是否为善意。

裁判要点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过程中,应当充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得单用代理权。第三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出卖人的代理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会损害出卖人的合法利益,仍然与之进行交易,主观上亦构成恶意。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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