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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习惯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

发布日期:[2020-4-18]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案情摘要

2011年8月30日,郭春艳与王世全签订《合同》,约定由王世全购买郭春艳名下的涉案房屋,双方对于付款、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条款未作出约定。2011年8月30日,郭春艳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王世全名下。郭春艳、王世全均称《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后,除了交纳土地出让金、办理房屋过户税费等,王世全未给付任何购房款。郭春艳称2005年王世全还是单身,其申请下来涉案房屋后就借给王世全居住,当时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王世全是为了解决王世全与王雪东孩子的上学问题,并没有真正想把涉案房屋出售给王世全,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目的是办理过户。郭春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将涉案房屋返还;2、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支付违约金84.7万元。

争议焦点

违反房屋买卖一般交易习惯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如何运用一般交易习惯来审查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点

一是关于出资情况,就初始举证责任而言,购房出资人要否定登记产权人的权利,需要证明双方之间对房屋产权的归属已有约定,登记产权人仅被“借名”等事实。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借名登记时,应当从房屋买卖关系的认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根据单一因素而推翻登记产权人的物权。二是关于房屋的使用情况,从使用时间方面来看,包括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房屋,如租用、借用等,如果是无偿使用房屋,还应当审查使用房屋的时间是否有违房屋买卖合同一般交易习惯。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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