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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涉证房屋位于南召县云阳镇南召店社区袁庄组,原为村办小学,1981年在原来基础上改为南召县云阳镇第四初级中学,期间于1992、1993年原告、第三人筹资及在财政部门支持下对房屋进行改建。2001年8月被告经第三人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NO.0013690字2-517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南召店居民委员会,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总建筑面积722.69平方米。其中01#、02#、03#、04#为砖木结构,05#、06#为砖混结构,现01#、03#、04#已不存在。
争议焦点
是否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南召县云阳镇南召店居民委员会颁发的2-5175号,编号为NO.0013690的房屋所有权证。
裁判要点
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享有职权。云阳四中的前身南召店袁庄小学当时为村办学校,其产权应为村集体所有,但改为四中以后,原告及第三人在财政部门支持下,对旧房进行改造,房屋权属不清。被告将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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