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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红军、郭强与王志营,孙贺春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20-3-27]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案情摘要

2016年5月10日孙贺春(出租方)与王志营(承租方)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出租方将宋庄门脸房二、三层的房屋出租给承租方用于出租房使用,租期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年租金11万元,承租方预先交纳给出租方5000元作为押金。协议签订后,王志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打隔断装修并购置了家具家电,从事公寓出租。2017年3月16日,王志营在58同城网站发布通州区宋庄镇宋庄公寓转让信息,二原告看到该信息后于2017年3月21日与王志营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王志营(甲方),二原告(乙方),甲方把位于宋庄镇宋庄村公寓房转让给乙方,从2017年3月21日以后产生的经济纠纷与安全问题与甲方无关”。同日,郭强向孙贺春汇款11万元、向王志营汇款18万元,孙贺春收到11万汇款后将其与王志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中承租方变更为郭强,并写明“续租延长一年”。后二原告接收涉案房屋后继续从事公寓出租,2017年4月25日宋庄镇人民政府因整治群租房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

争议焦点

《转让协议》是对涉案房屋租赁权的转让还是对涉案房屋从事公寓出租经营权的转让

裁判要点

如是对于经营权的转让,则涉案房屋应具备经营公寓出租相关营业手续,如是对于租赁权的转让,则涉案房屋无需具备相关营业手续,结合《转让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与第三人将王志营与孙贺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承租方变更为郭强的行为及该出租协议约定的内容,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对涉案房屋租赁权的转让,二原告在承租前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地查看,亦了解该房屋不具备相关营业手续的情况,仍与王志营签订《转让协议》,应认定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协议属合法有效,不具备法定撤销的相关情形,故关于二原告要求判令撤销其与被告王志营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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