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10日孙贺春(出租方)与王志营(承租方)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出租方将宋庄门脸房二、三层的房屋出租给承租方用于出租房使用,租期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年租金11万元,承租方预先交纳给出租方5000元作为押金。协议签订后,王志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打隔断装修并购置了家具家电,从事公寓出租。2017年3月16日,王志营在58同城网站发布通州区宋庄镇宋庄公寓转让信息,二原告看到该信息后于2017年3月21日与王志营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王志营(甲方),二原告(乙方),甲方把位于宋庄镇宋庄村公寓房转让给乙方,从2017年3月21日以后产生的经济纠纷与安全问题与甲方无关”。同日,郭强向孙贺春汇款11万元、向王志营汇款18万元,孙贺春收到11万汇款后将其与王志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中承租方变更为郭强,并写明“续租延长一年”。后二原告接收涉案房屋后继续从事公寓出租,2017年4月25日宋庄镇人民政府因整治群租房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