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一X、张二X、张三X系同胞姐妹关系,被告系三原告之兄。原、被告之父张XX于1993年11月19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陈XX系原、被告之母,于2013年6月27日因肺癌死亡。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陈XX于2010年8月31日因原居住房屋拆迁安置取得,享有该房屋的全部产权。三原告在被继承人生前已尽到无微不至的赡养义务,特别是自2013年1月13日被继承人被确诊为肺癌后,三原告一直照顾被继承人至死亡。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三原告到诉争房屋去祭奠时,被告将诉争房屋的钥匙更换并强占了诉争房屋,原告起诉要求判该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人变更手续,原告按被告应继承的份额给付相应的经济赔偿。 法院一审判决被继承人陈XX名下房屋由原告张一X、张二X、张三X各继承所有之一份额,原告张一X、张二X、张三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被告张四X83912.5元人民币作为被告张四X继承被继承人陈XX遗产的份额;原告张二X处被继承人陈XX存款324112.71元人民币由原告张一X、张二X、张三X及被告张四X各继承四分之一,原告张二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原告张一X、张三X及被告张四X各81028.18元人民币作为原告张一X、张三X及被告张四X继承被继承人陈XX遗产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