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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土地契约中对“信”的追求

发布日期:[2020-3-18]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图为安徽省宿松县境内流传的清代契约文书。资料图片
  孔子在《论语·为政》中说:“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大车无輗,小车无軏,其何以行之哉!”意思是如果一个人没有信用,根本就不能在社会上立身行事,哪里还能做生意从事商业活动?诚信是民法的基础,而诚信也是人心中的道德准则。有了这个诚信的道德作基础,法律才有效力,契约才能有效履行。

  明清时期大量土地契约的内容都能够真实还原我国古代社会拥趸诚信价值追求的状况。中国使用契约的历史很长,其开始时间大约在原始社会末期。今天已发现的有文字可证、有实物可考的最早的契约资料为西周中期的青铜器铭文。土地交易是重要的经济活动,中国古代自有土地交易之时起,大都会用书面契约的形式来表达交易的诚意。明清时代频繁活跃的土地交易为我们今天的研究提供了大量的契约文本,内容以田地的典当买卖契约为最多。

  “信”的文化根基及其明清土地契约发达的缘由

  “信”,作为中国古代社会所崇尚的道德原则规范着人们的日常行为,当然会渗入到土地交易这样重要的民事法律活动中,成为指导民事法律行为的准则。早在春秋战国时期,郑国子产曾描述齐桓公与商人为了确保契约履行而订约盟誓的内容:“尔无我叛,我无强贾,毋或妄夺;尔有利市宝贿,我勿与知。恃此质誓,故能相保,以至于今。”我国历朝历代的民事契约,尤其是涉及不动产(土地、房屋)的民事契约,更是尤为重视对诚信的追求。例如,明清时期土地契约在契尾,即合同结尾处都有这样一条规定:“今恐人心无信,立此断卖田山文契为照”“今恐无凭,立此契文永远为照”“今欲有凭,立此杜卖契永远存照”“今恐人心无凭,立此卖契为照”。按照“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创立的法”的原则,中国古代民事法律活动中追求诚实信用并且确保合同按照约定履行不仅是一种模糊的道德理念,更是一种约定俗成、不可违背的法律规则。

  十六世纪到十八世纪初期是中国古代社会值得注意的一个时代, 这个时期某些地区出现了资本主义的萌芽因素,刺激了人们对土地的渴望与占有欲。首先,这个时期耕地面积不断扩大,水利灌溉业迅速发展,劳动生产率逐步提高,加之农业单位面积产量和产值的增加,扩大了占有土地的收益,刺激了人们追求土地的欲望。其次,在中国的纺织工业和矿业工业中,稀疏地萌生了一些新的生产关系的幼芽。例如苏州附近的盛泽镇,明成化(1465—1487年)、弘治(1488—1505年)年间不过是一个普通的乡村,可是到了明末清初已经成为拥有万户以上人口的丝织业的专业市镇。第三,明清时代,中国工农业尤其是农业生产有着长足的发展,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有的地主追求土地已经不单纯为了取得专供自己消费的粮食,还为了把部分粮食换取货币进而再购买土地。第四,商人资本的发展往往不是向生产资本转化,而是向土地资本和高利贷资本转化。除了产业不发达的社会条件外,主要是由于建立在地主制基础上的社会结构,决定了土地是财产中较为稳定的因素。

  明清时期土地买卖呈现出频率增加和节奏加快的趋势,它既提高了土地的经济价值和佃农的身份地位,又是乡村互助互救的重要融资途径。明清时期地契对“诚信”的执著追求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土地契约的正常履行,为土地的频繁交易奠定了基础。

  明清土地契约中“信”的表达方式

  通观整理后的明清时期的土地契约文本可发现,其基本条款大致是稳定不变的,一般包括:其一,土地的位置、大小,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土地四至、东西南北各到什么位置;其二,土地的权属占有问题,有时还会在契约中写明土地的上手是谁,以证明土地权属的合法性;其三,买卖双方的姓名、土地的价格以及交付的时间。

  在明清土地契约中,对“诚信”的追求是通过满足以下要素来体现:

  其一,写明交易人对交易标的物(土地)有完全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例如,明代万历十六年(1588年)江西浮梁“章会卖田契”中写明了交易土地的来源和现状,“与祁门胡、李三股相共,本身三股该得一股”,而且还特别强调“未卖之先,即无重复交易”,也就是说这份土地没有权属纠纷,出卖人是有所有权的。又如,清康熙十五年(1676年)“胡伯钧卖地契”写明了土地的来源是“祖上遗土,占八股之一”。道光戊子八年(1828年)安徽“邓祖仁卖地契” 写明土地来源“系二房受分物业,与别房伯叔兄弟人等各无干涉,亦无重叠典挂等弊。如有来历不明,卖人出头抵当,不涉买主之事”。

  其二,明清时期的地契大都会写明交易人自愿卖地,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等现象。明代洪熙元年(1425年)安徽祁门县“谢则成卖地契”中写道:“情愿立契出卖与休宁县卅三都方道远、志远名下。”明代隆庆五年(1571年)“程吴卖田契”写明:“所卖其田,系是自意情愿”。明代“万历十六年(1588年)浮梁章会卖田契”写的是“情愿”二字。清康熙十五年(1676年)“胡伯钧卖地契”用“自愿”二字来表达。光绪二十六年(1900年) 广西全县“唐蒋氏卖田契”中有“卖田人永无异言翻悔”的表述。道光戊子八(1828年)年安徽“邓祖仁卖地契”中买卖双方约定:“此乃平正交易,并无拈折抑勒情由,二家甘心意允,各无反悔。”

  其三,绝大多数情况下有中人为土地契约担保。为了表示契约的公正性,通常由同姓家族中有威望有公信力的人来担任中人,或称凭中、凭中人、中见人、见人、中保人。中人可以由一人担任,也可以是二三人,缔约双方都会信赖尊重中人,中人承担着保证监督契约履行的责任。江西浮梁“章会卖田契”的中人有两位胡姓人和卖地人的侄儿;“胡伯钧卖地契”也是一位胡姓的族人作中人,被称作是“见伯”。可见,中人在明清田土契约缔结过程中的作用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他们是契约双方的中介、见证。中人的职责包括全程参与田土交易活动,监督双方交付,甚至还包括土地界址的踏勘。作为第三方参与者,中人在明清时期民间民事契约签订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中介与中证的作用,是立约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见证和保障。第二,契约无法正常履行时,双方发生纠纷或诉讼时,中人常常起到调解人的作用,许多明清时期的田土契约都写明若将来双方起纷争时,“尽在中人一面承官”,如“清咸丰四年徽州张起父子卖地文约”。第三,中人在田土契约中起着保证契约履行的作用,明清时期的法律都有中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明清时期法律层面对“信”的维护

  签约后,如当事人违约,是要受到惩罚的,这种惩罚往往是经济上的。如清代顺治十一年(1654年)《大兴县王家栋卖房官契》中有这样的约定:“自卖之后,倘有亲族人等并满汉争竟者,有卖主一面承管,两家情愿,各无反悔。如有先悔之人,甘罚白米五石入官公用。”

  按照《大明律》和《大清律例》的规定,如果卖方违背诚信原则,重复典卖土地,中人若知情的话,与卖地者同罪。明清时期的律典,为了维护诚实信用的社会道德准则,法律明确规定,如果是乘人之危,强买人田,不仅要返还原物,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要受到刑罚。典卖田宅者还应确保自己对田宅享有所有权,不得将一物重复典卖,违反者应承担刑事和民事双重责任。就刑事责任而言,所得价金按赃款计算,比照窃盗罪论处,只是可免刺字。就民事责任而言,撤销该非法典卖行为,其典卖标的物归还原主。例如,洪武三十年(1397年)颁布的《大明律·户律二·田宅》中的《典买田宅》条规定:“若将已典卖与人田宅朦胧重复典卖者,以所得价钱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追价还主,田宅从原典卖主为业。若重复典卖之人及牙保知情者,与犯人同罪,追价入官。不知者不坐。其所典田宅、园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满,业主备价取赎。若典主托故不肯放赎者,笞四十,限外递年所得花利,追征给主,依价取赎。其年限虽满,为主无力取赎者,不拘此律。”对于违反诚信原则,重复典卖田宅的行为,《大清律例》中的《典买田宅》条与《大明律》有着几乎完全相同的处罚措施。

  在土地交易后发生纠纷时,契约中所约定的有关内容,尤其是要诚信履约的各种表述都是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乾隆三十八年(1773年)浙江布政使司告示云:“民间执业,全以契券为凭。” 在徐栋辑的《牧令书》卷19《刑名下》中清人王凤生提出,凡涉土地纠纷之案, 先拿买卖双方土地交易契约核对,询问中人订立契约的情况并委托中人为双方调解,如果调解无果再审理判决。

  总之,“信”不仅是每个人应有的道德修为,更是民商事活动中必须遵守的规则。明清以来,诚实信用思想已深深根植于中国古代传统民事法律文化发展中,并且已然积淀为一种民族文化心理,影响着人们的行为和价值取向,有利于国家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运行。
转自: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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