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真实的售后回租交易具备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融物即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构成融资租赁的最核心特征。在占有改定的观念交付情形下,标的物所有权是否真实转移的目的极易隐藏在双方合意的外观背后,由此与抵押借款之间产生紧密的勾连。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区别于抵押借款最核心的要素,在买卖合同阶段,应通过标的物的价格与租金构成的对应关系分析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可能走向;在租赁合同阶段,通过对租赁物的归属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分析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真实合意;在抵押合同阶段,通过租赁物抵押的真实目的来印证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真实合意。
【案情】
2017年8月17日,鼎誉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与钟华签订《鼎誉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包括主要条款和通用条款两部分。主要条款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融资项目为车辆购车款总额为188095元、融资总额150000元、融资首付款38095元(本合同所提首付款均为首付租金),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和付款方式为每期还款租金5498.4元,租赁手续费为4500元,一经收取,不予退还。承租人同意将甲方支付的购车款中的38095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首付款。通用条款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即原告)根据乙方(即被告)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
本合同融资租赁属于售后回租模式,车辆在回租前后出租人均不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故甲乙双方间不发生车辆的现实交付,出租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车辆购车首期款之时,即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车辆之时。乙方租金支付频率为按期(月)支付,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出租人支付购车首期款日的次月同日,由合同约定的第三方代为收取承租人租金。
2017年8月17日,鼎誉公司与钟华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将前述车辆抵押给鼎誉公司,钟华在《抵押人特别声明》上签名,该声明中表述“借款期间车辆登记证由抵押权人保管”,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鼎誉公司向钟华转账支付145500元。之后,钟华共向鼎誉公司支付7笔共38598.76元租金。
鼎誉公司在一审期间的主要诉讼请求为判定钟华一次性向鼎誉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判令鼎誉公司对其享有抵押权的涉案汽车拍卖所得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鼎誉公司的起诉。宣判后,鼎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为了实现融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物使用,并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方式。近年来,这种非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得到快速发展,作为盘活企业资源的一种金融创新手段,其本身并无危害性和违法性。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售后回租交易在实践中存在大量名不副实的情形,尤其是与抵押借款之间混同,给司法认定带来了难题。
一、售后回租与抵押借款的法律辨析
(一)售后回租的立法解读
我国《合同法》第237条明确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此规定是针对传统三方当事人的典型融资租赁合同。2014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该解释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解释者采取“否定之否定”的语言表述逻辑,总体上肯定了售后回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该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该规定正是表明解释者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抵押借款的这种名实不副类合同的某种隐忧。
也确有反对观点认为售后回租与借款合同难以区分,容易变成变相高利贷,售后回租也不符合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的典型融资交易结构。解释上的这种技术安排,既给司法实践中区别售后回租和抵押借款带来了难题,又给真实的售后回租交易的认定留下了空间。而从笔者检索的部分售后回租裁判文书来看,裁判者基本上认识到不能轻易否定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但大部分是径直认定构成售后回租合同,从不能轻易否定到径直肯定的具体认定过程和要素却付之阙如。
(二)售后回租与抵押借款的名与实
在售后回租交易中,由于出卖人与承租人、买受人与出租人均归于一体,且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租赁物抵押情形以及售后回租以融资为最终目的,因此在表现形式上与抵押借款类似。但二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显著的,从合同性质来看,售后回租体现的是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通常还有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抵押借款体现的则是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关系;从标的物的权属来看,售后回租具有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通过先卖出后回租的方式将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
而在抵押借款中,只有融资目的,出借人享有的是抵押物的担保物权;从租金的构成与利息计算方式来看,售后回租的租金计算包括标的物价款、融资利息、税费及手续费、经营利润等,一般而言高于一般的贷款利息。而借贷利息的计算除合同约定外,还需符合国家规定的借款合同利息保护范围。
此外,售后回租既然具有融物属性,就还需要具备真实的标的物,标的物的属性须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等。概而言之,售后回租与抵押借款有诸多不同,有些不同之处易于识别,诸如是否具备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等外观要件。但在售后回租的交易实践中,合同通常约定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以实现所有权的转移。在观念交付情形下,由于标的物未发生实际转移,所有权是否真实转移的目的极易隐藏在双方合意的外观之下。
二、售后回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认定要素
在售后回租交易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即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关系,有时还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在实践中通常将买卖合同条款和租赁合同条款以主要条款和通用条款的方式合二为一。在观念交付情形下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只能通过合同约定的客观事实要件来认定。
具体而言,应采用“三步法”即首先审查标的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约定来判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可能走向,但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下,仅凭形式审查通常难以识别是否具备所有权转移的真实合意;因此其次要审查租赁物的归属以及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最后还要审查租赁物抵押的真实目的。最终来综合认定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进而认定是否构成售后回租法律关系。
(一)买卖合同阶段: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可能走向
由于售后回租先卖出后租回的交易特性,通常约定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交付,这种交付方式本身并无可厚非,但由于标的物并无发生实际转移,融资的真实目的存在两种可能:一是确实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取得融资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一是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为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披上合法的外衣,实则进行抵押借款并按约定还本付息。具体操作就是根据借款人需要借款的数额,从约定的车辆购车款中减去该数额,剩余部分转为融资首付款,在双方之间“空转”。
本案中,合同约定双方不发生车辆的现实交付,鼎誉公司在支付钟华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双方约定车辆购车款总额为188095元、融资总额150000元、融资首付款38095元、租赁手续费4500元。承租人同意将出租人支付的购车款中的38095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首付款(首付租金),鼎誉公司实际支付钟华购车款144500元。
对此有两种可能的走向:一是钟华实际上向鼎誉公司借款150000元,以此为本金按36个月还本付息,每月等额本息5498.4元,38095元在双方之间发生“空转”;一是钟华向鼎誉公司进行售后回租,38095元作为鼎誉公司本应支付的购车款直接转为融资首付款即首付租金,租金由首付租金和每期租金构成。在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下,当交易具备了合法了外观,当事人双方在买卖合同条款的中关于标的物价格和租金构成以及标的物转移的约定上“做足文章”,并不能单纯在此阶段否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故单纯从此阶段的约定和资金流转来看,并不能完全肯定的识别出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真实合意的走向,应在综合评判售后回租交易所涉及的全部法律关系后予以认定。
(二)租赁合同阶段:租赁物的归属及违约责任
从租赁物的归属来看,不管是双方出于避税还是便于承租人管理、年检、投保、缴税等考虑,在签订合同时不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都具有一定的现实性。但是,双方应当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车辆所有权的归属。由于租赁车辆一直登记在承租人的名下,而所有权登记具有推定物之所有人的功能,双方仅约定承租人提前还款或者租赁期满后出租人解除抵押登记,而没有进一步约定租赁物归属。
此时有两种解释,一是双方系抵押借款关系,租赁车辆所有权从始至终属于钟华,鼎誉公司享有的是抵押权;二是双方系融资租赁关系,为免于反复办理变更登记,租赁物于提前还款或租期届满时归属钟华,自鼎誉公司解除抵押登记时所有权上的负担消除。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钟华主张双方系抵押借款关系,应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即鼎誉公司不利的解释,认定双方并不具备转移车辆所有权的真实合意。
从违约责任来看,我国《合同法》第248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享有选择权,即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者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从法理上看,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仅是要求租金加速到期,故出租人不能同时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且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法律效果之一是车辆所有权归属承租人,而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之一是车辆所有权归属出租人,故二者不能同时主张。
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承租人钟华出现违约行为,出租人鼎誉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是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并在承租人无法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的情况下自行处理租赁车辆。既约定了解除合同即收回车辆,又约定承租人可以赎回车辆,这种约定不仅恣意扩大了出租人的权利范围,而且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也可以看出,“赎回”意味着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仍由承租人享有。
(三)抵押合同阶段:租赁物抵押的真实目的
售后回租交易中,出租人虽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租赁物实际为承租人占有使用,对于大量没有所有权登记机关的动产而言,占有为所有权的主要公示方式。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时,受让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从而导致出租人权利实现的风险大大增加。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实现物权保障,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自我抵押”即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已经认可通过此种抵押方式对抗善意取得。
从抵押合同的文本来看,在鼎誉公司提交的《抵押人特别声明》中要求钟华抄录的声明为“本人已阅读相关抵押特别声明,且知悉所申请抵押借款车辆的车辆登记证在借款期间需要移交抵押权人保管。”该声明打印部分载明抵押人的违约情形有“六、抵押车辆实际价值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七、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还载明“借款人未经抵押权人允许不得随意拆除GPS”等内容。如果双方是真实的售后回租交易,则抵押合同应是对租赁期间的事宜进行约定,而合同却表述为“借款合同”、“借款期间”、“抵押借款车辆”、“借款人”等,且鼎誉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理应知晓上述法律专门术语的含义,进一步说明了设立车辆抵押担保的真实目的是订立抵押借款合同,车辆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所谓的“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名不副实。
从出租人的诉讼请求来看,鼎誉公司要求承租人钟华支付剩余租金的同时,对享有抵押权的案涉车辆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自我抵押”是从实务角度出发,在没有明确的租赁物登记机关的前提下,考虑到此种登记方式弥补了出租人物权保护的不足,亦未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带来不利影响,同时限制承租人的恶意违约,故采取承认的态度。
但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此种登记毕竟存在突破物权法定等物权理论之嫌,亦与传统担保物权理论相悖,司法上的承认只是一种权宜之计,其只在对抗善意取得时具有效力,并不能作为在承租人一般违约情况下的权利救济方式即通过行使抵押权实现优先受偿。更何况在“自我抵押”的情形下,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依法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即可,而其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显得多此一举。换言之,出租人不认为自己对车辆享有当然的所有权,其要求对案涉车辆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更符合行使抵押借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再次印证了车辆所有权自始至终并未有发生转移的真实合意。
三、结语
售后回租交易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方兴未艾。在高速发展的同时,制度和规范跟不上的问题在所难免。合同法本属于任意法,合同主体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售后回租合同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条款的约定本身包含了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双方对履约成本、收益和风险的理性判断。
司法要本着促进交易、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最大限度地维护合同自由,尽可能减少司法的事后主观判断。在售后回租交易具备合法的商事外观的前提下,不宜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但依然应从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对于以售后回租为名行抵押借贷之实的行为,核心在于审查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通过对三个合同阶段合同文本所反映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识别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真实合意,从本质上与抵押借款合同区分开来。
转自: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