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设区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认定技术与产品的日常动态监管,及时掌握其生产、应用情况。在认定有效期内,应对所辖区的认定企业进行1次以上现场核查,重点核查生产工艺与装备、原材料、产品性能等是否发生较大变化,必要时可进行抽样检测。
第十二条 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将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制度作为加强工程质量监管的手段,并制定出台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随机选取部分认定技术与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第十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产品种类和生产规模等,确定部分典型企业。典型企业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填写企业基本信息统计表,报所在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后统一上报。
第十五条 建立认定企业诚信行为档案。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记优良诚信行为记录1次:
(一)开展技术创新获得市(厅)级及以上表彰、奖励的;
(二)为出台地方相关建筑节能标准规范作出贡献的;
(三)企业或产品获得权威机构授予的荣誉称号的;凡优良诚信行为记录达到3次以上(含)的,可适当减少检测项目、简化认定流程。
第十六条 认定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记不良诚信行为记录1次:
(一)提供假冒伪劣技术和产品,恶意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虚假宣传或误导使用单位的;
(三)涂改、倒卖、租借、转让、伪造、冒用认定证书的;
(四)被投诉举报并经主管部门查实的。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暂时撤销认定,责令在三个月内整改:
(一)产品抽样检测不合格的;
(二)擅自改变产品的主要原材料、生产工艺、原料配比等,影响产品质量的;
(三)生产工艺、装备等已不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要求的;
(四)有不良诚信行为记录的。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认定,并向社会公告:
(一)属于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经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鉴定,因企业产品质量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拒不接受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四)认定企业因破产、歇业或其它原因终止营业的;
(五)产品列入国家、省淘汰目录的;
(六)涂改、伪造以及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检验报告的;
(七)经举报查实,有其他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十九条 依据《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有关规定,将未经认定的技术与产品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销售和使用的,由企业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