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6年2月23日协议离婚。2016年2月23日,双方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
1.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目前女方未怀孕。
2.财产: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男方放弃产权份额,归女方所有。
3.双方无共同债务。
4.声明,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上述协议内容无任何异议。
弄假成真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称:
2018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才发现被告并非是假离婚,而是以假离婚为名骗取原告的房产。故提起以下诉请:
1、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
2、要求上海市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50%归原告所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以假离婚为名骗取原告房产,故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自愿于2016年2月23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及风险,并不存在假离婚之说。至于离婚协议是否可撤销,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存在被告欺诈的情形,亦不存在胁迫情形,离婚协议非系原告真实意思的依据并不充分,且双方协议离婚的时间至原告起诉时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原告可主张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一年除斥期间,故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现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已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约定上海市闵行区浦航路718弄8幢13号202室归被告所有,亦已履行完毕,故原告现要求该房屋产权50%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吴取彬律师
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吴取彬律师
那么,假离婚应如何人财两空的风险,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吴取彬律师认为:
如果一定要通过假离婚的方式解决一些现实的问题,那么,也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外,再签署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应充分约定财产归属等问题,将双方真实意思写在补充协议当中,另外,补充协议中需要特别声明的是;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