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曾多次强调,要把红色资源利用好,把红色传统发扬好,把红色基因传承好。中央苏区孕育出的人民司法红色基因,凝结了司法先驱的理想追求,昭示着司法文化的传承创新,彰显出人民司法的优秀品质,是人民法院发展史上宝贵的精神财富。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法制建设进程加快,迅速形成以《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为核心,刑事、民事、经济、军事、教育行政等部门法门类较为齐全的苏维埃法律体系。为保障苏维埃法律的有效实施,中央苏区的苏维埃政权高度重视司法审判工作,1932年2月建立临时最高法庭,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等多部重要的法律法规,为巩固苏维埃政权,促进苏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也为新中国司法审判事业积累了宝贵经验。特别是这期间孕育出来的人民司法优良传统,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做好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践行好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初心使命,必须发扬好人民司法的红色传统,传承好人民司法的红色基因。
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围绕大局推进司法审判工作
董必武同志曾强调指出:“我们党从井冈山建立革命政权的时候起,就有了自己的政法工作,形成了自己的优良传统。这就是服从党的领导、贯彻群众路线、结合生产劳动、为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中央苏区的人民司法始终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并围绕党的工作大局展开。
1932年10月,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在总结一年来工作时强调指出:“裁判部是苏维埃政府的临时司法机关,它目前的中心任务是:保障苏维埃政权及其各种法令的实施,镇压反革命及反苏维埃法令的反革命行动。”为巩固新生的苏维埃政权,中国共产党人认识到除了依靠武装力量保卫外,还必须依靠法律,一方面积极立法,另一方面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职能作用,打击惩治犯罪。据统计,在1932年7、8、9三个月,全苏区各级裁判部判决犯人近千人。
此外,为遏制中央苏区政府机关贪污公款、占用公物、卡要钱财等腐化问题,加强苏维埃政权党的作风建设,1931年11月至1933年12月,部署开展了反对贪污浪费和增产节约运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于1933年12月15日发布了《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的第二十六号训令,确定了贪污罪、挪用罪、浪费罪的概念和惩处罚则,为司法机关对贪污腐败犯罪的审判量刑提供了法律依据。通过依法惩治贪污浪费犯罪案件,清理出了一批红色政权肌体中的“蛀虫”,纯洁了革命队伍,优化了苏区干部作风,增进了工农群众对党和苏维埃政府的信任与拥护。在苏区反腐败斗争中,董必武经常告诫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要把握好工作出发点,主要任务放在维护中华苏维埃政府的法纪,取缔违反苏维埃法令的非法行为,巩固苏维埃政权上。这种做法有效防止了将反贪污浪费转移为个人恩怨斗争,防止诱发根据地不安定因素,有力维护了党的领导地位。
坚持把依法办事放在突出位置
中央苏区审判机关在当时的工农群众中具有很高的威信,根本原因在于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裁判案件,对疑案慎重处理,对触犯法律的领导干部,不论职权高低,依法予以惩处,实现了苏维埃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维护了苏维埃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如依法审理了中央执行委员熊仙璧渎职贪污案。熊仙璧,原为江西省于都县苏维埃主席,被选为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因犯渎职贪污罪,中央执行委员会于1934年3月25日将其交由最高法院组织特别法庭进行审判,之后在中央机关报《红色中华》上全文公布了该案的判决书:“被告人身为县苏主席,自应竭尽智能,遵守苏维埃法纪为群众表率,乃竟敢放弃职务,图利自己,纵容反革命分子,包庇贪污,玩忽政府法令,已构成渎职罪。又强挪公款去做生意,破坏国家财政,兼犯贪污罪。法庭为肃清苏维埃机关中的害虫,开展反渎职贪污的斗争,保障革命战争的全部胜利,对被告人之渎职贪污犯法行为,特判处监禁一年。”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案,中央苏区司法机关十分慎重,不轻易草率下判。如临时最高法庭主席何叔衡在审核江西省苏维埃政府裁判省字第二号关于反革命温良、余远深等六犯并案时,发现对余远深的指控犯罪事实不清,遂作出批示:余远深判处死刑暂时不能批准。因余远深一案的罪状不很明白……余远深一案暂作悬案,待接到你们的详细报告之后再作决定。
坚持发动群众依靠群众深入群众
董必武同志总结人民司法的基本观点之一就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
中央苏区司法工作注重发动群众来惩治反革命犯罪及其他犯罪。《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关于肃反工作的指示》指出:如果不号召群众揭发,就会有许多反革命分子隐藏起来,继续与我们为敌。为此,中央苏区的司法工作特别重视到群众中去调查取证,以获取充分有力的证据。为扩大工农群众对审判工作的参与,中央苏区司法机关采取措施吸引群众旁听案件审理,鼓励群众揭发。
《对裁判工作的指示》规定:各审判机关在审判案件之先,必须广泛贴审判日程,使群众知道某日审判某某案件,吸引群众旁听案件;案件审判时,旁听群众发言的,只要是揭发被告犯罪的,或者道出一些有关帮助法庭审理案件情况的,都应当允许。此外,还实行陪审制。
《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由职工会、雇农工会、贫农团及其他群众团体选举出来的群众担任法庭的陪审员,并赋予陪审员对判决意见的充分表达权,争执不决时,以主审意见为准,但陪审员可将自己的意见提交上级裁判部,供上级参考。正如《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一年来工作》强调指出的:“苏维埃法庭,就是群众的法庭,在工农群众监督之下进行工作。”
巡回审判是中央苏区司法工作坚持走群众路线的另一体现。《对裁判工作的指示》要求:多组织巡回法庭到出事地点去审判,教育群众。毛泽东同志在“二苏大会”报告中就充分肯定过巡回法庭制度,指出“苏维埃法庭的群众化,即苏维埃法庭的制裁反革命,应该同广大群众的肃反斗争联系起来,现在更加进步了,巡回法庭的普遍使用就是证明。”
中央苏区司法机关在深入群众开展工作时,十分注重法制宣传教育。《红色中华》专门开辟了“苏维埃法庭”等法制专栏;江西省政府裁判部创办了油印半月刊《司法汇刊》;各级组织还利用演讲、标语、壁画、传唱红色歌谣、创作话剧等方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取得了非常好的社会效果。
坚持在彰显法制阶级属性的同时注重人权司法保障
苏维埃政权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工农民主专政政权,是在动荡、残酷的战争环境下产生的。为巩固新生苏维埃政权而开展司法审判工作,必然有着鲜明的阶级属性,具体体现为差异化的诉讼权利及裁判标准。
如《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纲》规定,汉奸卖国贼与一切反革命头子,无上诉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第六号指出:对于豪绅地主、富农、资本家出身的反革命分子要严厉处置,对工农出身者则从宽判决。
即便如此,中央苏区的司法审判仍然十分注重人权保障。譬如,将被告置于诉讼主体地位,保障其辩护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裁判部的暂行组织条例及裁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中央苏区司法反对刑讯逼供方式,《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第八条规定:在审讯方法上,为彻底肃清反革命组织,及正确的判决反革命案件,必须坚决废止肉刑,而采用搜集确定证据及各种有效方法。
在保护财产权方面,中央苏区强调没收犯人财产的严格程序性,专门颁发了《关于没收犯人的财产和物件的手续》的命令,规定“凡扣留犯人,均须将犯人身上搜查清楚,倘搜出金银或物件,应该在犯人当面用纸写成记录,逐一的写明,在该记录上须搜查人、参加人及犯人签字……不得随便将没收的东西拿散,必须完全听候法庭判决处置。”
实践中,中央苏区司法还秉持慎刑体恤的理念。临时最高法庭在审核瑞金县裁判部1932年5月24日审判的朱多伸死刑案的判决时,认为瑞金县裁判部错把一般刑事案作为反革命重案来处理,定性错误,并且考虑到被告人当时已72岁,因此减死刑为监禁。
坚持从实际出发不断发展和完善司法制度
中央苏区法制建设是在借鉴苏联法制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但中央苏区法制建设先驱们并没有将其完全照搬,而是立足中国革命实际,坚持从实际出发,坚持在实践中自我修正和完善,不断夯实苏维埃法制的社会基础。
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并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对这部法律,张闻天在一年半后评价指出“这一为大都市大生产所订立的劳动法,在经济上比较落后的苏维埃区域内,是不能完全机械执行的。”中央苏区及时应对,于1933年10月重新修订,为中央苏区经济建设,调动工人的革命积极性发挥了重要作用。临时最高法庭、最高法院以及中央执行委员会还十分注重细化和完善司法制度,促进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
一方面,采取类似司法解释的方式。1932年2月1日,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要求各级红军部队及地方武装指挥部,按照此条例组织军事裁判所,审理红军及红军作战地带居民的犯法案件。这在当时是一项开创性的工作。对如何理解《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中的一些原则,时任红十二军政治委员兼任福建省军区政治委员的谭震林请求中央政府具体解答其中的18个疑难问题。中央执行委员会经研究后及时复函,就政治犯的审判权、军队与军事裁判所及军事检查所的关系、陪审员等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详细解答,完善了军事裁判制度,保障了法律的正确适用。
另一方面,采取批示、训令、指示信等形式,及时指出并纠正各裁判部判决中存在问题,提升苏区司法的整体水平。如临时最高法庭在审核江西省苏裁判部第182号判决书关于王承谱贪污案时,指出原判属过左的判决,王承谱只是贪污公款,不见有反革命重大行为,处以死刑是非常失当的,遂改为监禁一年,剥夺公民权一年。又如,1932年4月20日临时最高法庭发布的第二号训令,纠正了江西省裁判部成立后于1932年第一次开庭审判的反革命案件的第一号、第二号判决书中的错误和缺点,指出:“‘着予处决’字样,究竟是着予处决监禁?还是着予处决枪决?以后的判词应有极端明显性不能稍带含混性。”“每一案件,除几个被告人在犯罪的事实上有密切的联系,可共作一个判决书外,其余均宜缮为单独的判决书。”
转自: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