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自2011年制定实施至今,由此产生的争议及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也越来越多,案件数量占据了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相当比例。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关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常存有较大争议,亦是该类案件审判中的难点。本文拟对此问题简要加以分析,并提出建议,以期为相关征收补偿案件的司法审查,提供些许参考。
普遍认为,《征收补偿条例》在立法上的最大突破,在于将房屋征收严格限定在“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个排他的理由,由此可见,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是法院及检察院判断被诉征收决定是否合法的首要实体条件。
《征收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以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提。并通过列举的方式,界定了“公共利益”的立法内涵,即“(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尽管《征收补偿条例》以列举方式确定了六种公共利益需要情形,但对于公共利益需要的认定仍有模糊之处,特别是该条第(五)项的规定过于概括,常成为诉讼当事人诉争的焦点。
有人主张只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特别是在对旧城区改建中存在商业开发等营利行为的,即应认定不属公共利益需要,对此类征收行为,法院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乃至确认无效。
笔者认为,就我国的具体国情而言,工业化、城镇化,让人民群众过上美好生活,经济社会发展、国家现代化的必然趋势,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现实中,不宜简单地以是否采用了市场化运作方式、征收项目后续是否营利,作为认定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标准。因为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并非完全对立,两者经常存在交叉。但同时也应看到,确实存在个别征收项目打着旧城区改建等招牌,但实际并不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
笔者建议,可结合《征收补偿条例》第9条的规定,来对司法实践中的公共利益需要的不够明确之处,进行界定。
《征收补偿条例》第9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根据前述规定所列规划制定的法定要求依法作出的前述规划的本身,即应当符合公共利益要求,前述规划在未经法定途径被认定为不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推定这些规划符合公共利益要求。
因此,如征收决定公共利益需要方面存在模糊性,一般情况下,可以将《征收补偿条例》第9条规定的条件与第8条一起作为并行条件,来进行审查,而不是仅将第9条作为确认征收决定是否属公共利益需要之后的后续审查条件。即如果征收决定虽在形式上符合《征收补偿条例》第8条的规定,但在实质上仍难以判断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只要其同时符合第8条、第9条的规定,对于该征收项目属公共利益需要,应予认可,反之,则应当认定不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司法审查结果。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