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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纠纷中不是不动产专属管辖的5种情形

发布日期:[2020-2-14]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齐精智律师提示在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在专属管辖之外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管辖法院,比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上述地点均属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有效连接点。

  

  一、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不动产纠纷类型。


  案件来源:原宝根、李海生等与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73号]。


  二、因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引起的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裁判要旨:1、房地产开发经营权不属于不动产物权,因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亦不属于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案件类型,故不适用专属管辖。2、诉讼标的为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归属的,应根据该房产项目开发经营权的价值确定案件诉讼标的额。


  案件来源:(2018)最高法民辖终435号。


  三、房屋买卖合同属债权类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仅限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案涉合同系因房屋买卖引起不动产权属变动,属于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类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专属管辖。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1175号。


  四、因以房抵债引起的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


  裁判要旨:保理合同具有债权转让的性质,其虽包含以房抵债的内容,但实际系因其受让清偿债权引发的合同纠纷、而非基于不动产权利确认而形成的物权纠纷,故不受不动产管辖的约束。


  案件来源:中广投(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现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234号]


  五、合作开发棚户区改造项目引起的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因合作开发有关“棚户区改造项目”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不动产纠纷类型。


  案件来源:(2015)最高法民辖终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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