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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适用中个体法与团体法的区分及其实益

发布日期:[2021-5-25]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个体法与团体法是现代民法中的一对重要范畴,也是破解民法典奥秘的又一把金钥匙。在民法典贯彻实施过程中,准确区分个体法与团体法制度,逐步培养个体法与团体法思维,对民法典规定的精准适用,对民事司法质效的持续提升,对民众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都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学理上,所谓个体法,是指有关个体的法律制度和学说的总称,相应地,团体法则是指有关团体的法律制度和学说的总称。相较于民法通则,民法典进一步充实完善了团体法制度,集中表现为有关法人制度的规定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其中关于法人分类等规定极富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极大地提升了民法典的品格。这些都为区分个体法与团体法奠定了扎实的制度基础。当然,需注意的是,不能将个体法与团体法简单理解为主体法律制度,因为任何法律规则调整的都是主体的行为,一切法律制度都必须围绕主体这个特定对象来构建,民法典也不例外。以下分述之。

  民事主体的区分及实益

  民法典中,个体与团体是两种基本形态的主体,其中团体内部还有团体成员,该团体成员又由个体或其他团体组成,也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个体包括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非法人组织,以及不具有内部独立成员的捐助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这些都属于个体法上的主体。也即是说,单个的自然人主体,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体,以及具备法人资格但没有内部独立成员的法人组织体,都是个体法意义上的主体。

  从这个意义上说,个体不等于个人,因为个体除了自然人,还包括非法人与部分法人组织体。团体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中的社会团体法人以及特别法人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与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等。从法条规定来看,团体有两个特性,对外是完整独立的法律主体,对内亦有独立的成员存在。

  与个体不同,团体不但对外具备完整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而且其内部还存在一个独立完整的团体成员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独立完整性主要表现为四个独立及分离:一是成员人格与团体人格的独立及分离,二是成员财产与团体财产的独立及分离,三是成员责任与团体责任的独立及分离,四是团体成员与其个体法上的自身的独立及分离。所以,团体成员不仅要与团体保持独立及分离,而且与其个体法上的自身也要保持独立及分离。正是因为有团体成员的独立存在,有独立完整的团体成员法律关系,个体法与团体法的区分才有实际意义。

  而个体法上的非法人组织,虽然有的也存在一定的团体成员法律关系,但这种成员法律关系并不是独立完整的,其中的主体资格、财产、责任以及权利义务等最终都要归属落实到成员个体法上的自身,例如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可见,非法人组织自身既不具备独立完整的法律主体地位,其内部成员也同样不具备独立完整的成员主体地位,如果非法人组织自身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最终的法律后果还是由成员个体法上的自身承受。

  而不具有内部独立成员的法人组织,尽管其自身具备独立完整的法律主体地位,而且内部也可能存在权力机关、执行机关与监督机关等的划分,具有一定数量的内部管理人员,但因为其内部不存在具有独立地位的成员,不存在作为基础性法律关系的团体成员法律关系,不存在团体与团体成员的二元区隔结构,其财产、责任、权利义务等法律后果都直接由该法人组织自身承受。

  所以,无论是否以组织的形式出现,内部没有独立完整的团体成员法律关系存在的主体,都不是团体法意义上的团体。从这个意义上说,团体法是典型的内部法。

  民事权利的区分及实益

  民法典中,个体法上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物权、债权、人格权、身份权以及知识产权,而团体法上的民事权利主要是指社员权,也称成员权,即团体成员在团体中基于成员资格或地位而享有的权利,包括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股权、第二百六十四条与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集体成员的知情权、撤销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成员权)等。可见,在民法典中,无社员权之名,有社员权之实。与社员权对应,团体对内享有社团处罚权,简称社团罚,一种内部管理性权力。当然,对外而言,团体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也享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

  从法律属性看,社员权显然不同于物权、债权、人格权、身份权与知识产权,社员权是一类独立的基本民事权利,是团体法上独有的民事权利。从权利来源来看,社员权有法定社员权与章定社员权之分,法定社员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社员权,而章定社员权是指在团体章程中约定的社员权,体现了团体自治色彩;从内容构成来看,社员在团体中享有财产、人身与程序性利益,社员权相应可以具体分为社员财产权、社员人身权与社员程序权。当然,有的社员权没有财产性利益,例如非营利团体中的社员权。目前来看,最典型、最成熟、最完善的社员权就是股权,其他类型的社员权制度建构或多或少都吸收借鉴了股权规则。所以,在涉具体社员权纠纷裁判过程中,如遇法律空白,可以参照适用有关股权的规定。

  与个体法上的民事权利不同,虽然社员权包涵了财产、人身与程序性利益,是内涵极为丰富的民事权利,但同时也要遵循团体内在的规则,受到团体的诸多拘束与规制,不像个体法上的权利,权利的行使、实现主要取决于个体自身的意志。在权利的效力上,社员权受到的限制较个体法权利要多,虽具有一定的请求权、形成权特点,但一般不具备抗辩权与支配权属性,否则易与团体内部集体意志、集体行动相抵牾,不利于顺利实现团体目标。在权利救济方面,社员权除了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还可以通过团体内部自治实现。

  而且,如果涉社员权救济事项属于团体自治范畴,那么外部的公力救济也无济于事,因为团体自治是团体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同时,基于团体内部管理的需要,团体可以对内部成员施以一定的社团罚,最严重的社团罚是开除,剥夺社员资格。整体来看,当前的社员权司法还比较薄弱。截至目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社员权”三字进行全网检索,搜到的裁判文书仅有527篇,这与其重要地位明显不符。

  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分及实益

  民法典中,个体法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单方行为、双方行为与多方行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表现为合同、遗嘱与婚姻行为,而团体法上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表现为团体内部的决议行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典型的决议行为为公司法上的股东(大)会的决议行为。

  在团体内部,决议行为的基础是成员在团体集会上的表决权行使,通常表现为投票行为,并往往要求达到或满足一定的条件(表现为人数、出资额或专有面积占比要求等),才能产生决议行为的效力(成立、有效、可撤销与生效等)。而表决权又是社员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属于社员程序权。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决议行为是团体成员的集体行为,并最终形成团体意思。在此基础上,团体的对外行为又表现为单方行为、双方行为与多方行为,与个体法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无二致。

  比较而言,个体法上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都是外部行为,而团体法上的决议行为则是团体的内部行为。个体法上的行为效力,与行为人的意思密切相关,而团体成员表决时的意思与最终形成的团体意思可能不一致,因为团体意思的形成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但无论结果如何成员都必须接受服从。此外,决议行为也不存在追认的问题,因为团体法对程序与实体的要求都非常严格(民法典第八十五条),一旦决议的程序或实体要件欠缺或存在瑕疵,则决议行为的效力不因事后的补救而发生改变。从这个意义上说,团体法又是程序法。在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领域,代理与代表(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不同,代理一般是发生在两个独立主体之间,而代表则是在一个主体内部确定由谁对外代表该主体。所以代理是个体法上的制度,而代表则通常是团体法上的制度。

  民事客体的区分及实益

  民法典中,个体法上的客体包括人格、身份、物、权利、行为以及智力成果等。比较而言,团体法上的民事客体范围要窄,包括物、权利、行为以及智力成果,个体法上的自然人身份、绝大部分的人格因专属自然人不可能成为团体法上的客体。不过,团体也可以享有一定的人格权,表现为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此外,团体内部成员法律关系的客体,通常表现为成员享有的财产性利益(公司利润分配等)、人身性利益(成员资格等)与程序性利益(出席会议、行使表决等)。但是,这些财产性利益、人身性利益与程序性。

  利益,不同于个体法上的财产、人身与程序利益,受到团体法较多的约束与规制。例如,公司的利润分配虽然是股东的财产性利益,但要真正实现,还是需要满足一定条件的。

  团体法上,团体性质不同,团体可支配的对象也不同,团体的客体也就不同。对于营利性团体,团体的客体主要表现为团体财产;而对于非营利性团体,例如志愿者组织,团体的客体则表现为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对于团体的财产,团体成员一般不能直接支配,这是团体法建构的逻辑基础,也是社员权不同于个体法上的物权等财产权的原因所在。

  同时,团体法上的客体也不包括团体成员本身,因为团体成员也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不能成为另一主体的客体。所以,即使团体内部有约定或章程有规定,团体也不能剥夺限制侵犯成员的基本权利,否则这种剥夺限制侵犯就是违法的。

  从这个意义上说,团体自治是有限度和边界的,“多数人的暴政”是不能容忍的,也是违法的,缺乏正当性基础。

  民事责任的区分及实益

  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承担(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个体法与团体法上都有大量的民事责任规定。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作了详细列举,这些责任承担方式既可适用于个体法,也可适用于团体法。

  比较而言,个体法上的民事责任形态更丰富,过错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与公平责任并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在一些特定领域还存在惩罚性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七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而团体法上团体内部以过错责任为主,一般情况下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而营利法人承担社会责任(民法典第八十六条)、团体内部的社团罚则是团体法独有的责任形态。在责任承担主体上,个体法上一般为行为人自身,也即通常所谓的“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少数情形下存在责任主体与行为人相分离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而团体的对外行为通常由其法定代表人代为进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团体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有过错的,团体可以追偿,但团体与其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存在个体法上的连带或按份责任(民法典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只有极少数情况例外(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此外,团体内部的董事、经理、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因为地位特殊,通常会被法律苛以特殊义务,违反这些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同时,在团体内部,团体成员一般只承担有限责任,且通常不直接对外承担责任,也不对团体或其他成员承担责任,只有极少数情况例外(如民法典第八十三条)。免责事由方面,不可抗力(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属于个体法与团体法的共同免责事由,而正当防卫(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紧急避险(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见义勇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紧急救助(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等一般专属个体法上的免责事由。在责任追究方式上,团体法也有自身特色,如代表人诉讼等。

  时效的区分及实益

  时效方面,个体法上的时效期间普遍较长,以诉讼时效为例,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一般为三年,最长可达二十年,有特殊情况还可以延长(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充分体现了对自然人特殊的时效保护。团体法上,团体对外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时效适用与个体法相同,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团体内部法律关系的调整上,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的特殊规定即是实例。与之对应,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公司决议的期间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比较来看,由于团体法对内强调效率效益,对外强调保障交易安全稳定,这就客观上要求团体内部必须尽快形成确定的团体意思,所以团体内部法律关系的时效期间普遍较个体法上的要短,而且一般没有中断、中止等情形,性质上更接近于除斥期间。个体法上,一方面时效种类多,既有诉讼时效,又有除斥期间,另一方面诉讼时效还存在中断、中止等情形,时效期间也更长。

  当然,个体法与团体法的界限不是泾渭分明的,二者也存在相互依存、相互转化的关系。一方面个体法是团体法的基础,没有个体法也就无所谓团体法;另一方面团体法是个体法发展的高级形态,因为团体法满足了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现代社会扮演了重要角色,具有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而且,团体法最终也会转化为个体法,回归到个体法,因为成员有加入团体的自由,当然也有退出的自由。强调这一点很重要,在涉个体法与团体法交织的法律纠纷裁判中,就要把握好这一特性,既不能混淆二者的区别,又不能完全区隔二者的联系,否则都容易陷入极端,不利于定分止争。例如,夫妻一方股权纠纷的处理,既要把握夫妻关系是个体法上的婚姻关系,夫妻不是独立的团体,又要认识到股权是团体法(公司法)上的典型社员权,只有不断穿梭往返于婚姻法与公司法,才能处理好这一交叉法律问题(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而且,在法律适用上,对于个体法上的制度,如果团体法缺乏相应的规定,在不影响团体法内在逻辑与价值体系的前提下,是可以准用于团体法的。反之亦然。例如,非法人组织可以参照适用法人的一般规定(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所以,在个体法与团体法的相互关系上,个体法始终处于基础性地位,个体尤其是其中的自然人,是一切基础的基础。正如孟德斯鸠所说:“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

  综上,个体法与团体法的有效区分,不仅有助于加深我们对民事法律制度的理解,系统掌握民法理论知识,还有助于提升民事法律思维能力,精准适用民事法律规则,努力实现类案同判,不断提升民法典时代的民事司法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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