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行政法制度中,对生效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也称行政强制执行),其执行主体有两类: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它们之间的分工是: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规定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法律未作规定,或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的,应当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1年《行政强制法》制定后,人们发现该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有人理解:《行政强制法》第44条是对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直接而普遍的授权。正是这一授权,使得所有的行政机关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不再需要其他的法律授权,都可自己直接实施强制拆除,无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认为,这样的理解是不正确的。《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立法目的,不是为了方便行政机关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恰恰相反,是为了防止违法拆迁而对行政机关的这一行为作更为严格的限制。因为对建筑物的拆除与作出一个罚款决定完全不同。罚款决定错了,退款就是;建筑物拆错了,无法轻易恢复。即使恢复也成本很大。还有,强制拆除建筑物,可能还涉及到公民的住宅权。住宅权属于由宪法直接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为了规范和限制行政机关的强拆行为,《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了三项原则:一是公告原则。要拆除违法的建筑物,必须事先公告。不事先公告,不得实施拆除;二是自拆原则。尽量做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争取让当事人自我拆除;三是救济原则。当事人对拆除决定不服的,允许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但是,《行政强制法》第44条关于“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表述,并不意味着任何行政机关都据此获得了强制拆除权。这里的“依法”两字不是泛称,而是特指“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而且这里的“法律”依然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所以,“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是指具体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可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强制拆除;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依然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正是由于“依法”两字的出现,才使得《行政强制法》第44条不具有“直接授权”和“普遍授权”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