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江黎族自治县乌烈镇某村村民王某江因挖地基建房,与另一村民符某良发生土地纠纷,乌烈镇政府调查后未查明事实,就作出无法律依据的处理决定,驳回符某良要求解决土地纠纷的申请,昌江县政府经行政复议后维持了该决定。符某良诉至一审法院被驳回后不服,上诉至省二中院。近日,省二中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乌烈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撤销昌江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并责令乌烈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符某良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镇政府未查明事实作处理决定
据介绍,该案争议土地位于乌烈镇某村水利沟南侧,面积约9亩,原是乌烈镇某村第四生产队集体土地。2015年3月15日,王某江在争议地范围内建房与符某良发生纠纷,后经该村委会处理未能解决。2015年3月22日,符某良向乌烈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就其与符某德、王某辉(王某江的父亲)、王某利的土地争议问题进行处理。
乌烈镇政府组织人员对当事人及多名证人进行调查,并进行了调解,制作了调查调解笔录,但未形成调解结果。后乌烈镇政府以争议的地块已于1979年划分给符某德、王某辉、王某利等三户人作为宅基地,以符某良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昌江黎族自治县乌烈镇人民政府关于符某良等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裁决驳回符某良的申请”。
符某良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向昌江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昌江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乌烈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法院终审政府“决定”被依法撤销
符某良不服上述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决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一审行政判决,驳回符某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符某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省二中院。经省二中院合议庭法官现场勘察,争议地上现有符某德所建的围墙,地上有树木及杂草,争议地的大部分为空地,小部分已被王某江家建房使用。
省二中院审理认为,乌烈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昌江县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乌烈镇政府《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明显不当;一审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省二中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政府决定为何被撤销
该案主审法官介绍,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乌烈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前虽进行了调查,但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存在矛盾,其没有对证人证言进行分析,仅依据调查笔录就认定争议地已划分给王某江等人作为宅基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乌烈镇政府、昌江县政府均陈述已给王某江等人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但乌烈镇政府并未提供相关的宅基地使用证,且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当事人也未向法院提交宅基地使用证。因此,在没有查明王某江等人的宅基地面积、范围是否完全包含了争议地范围的情况下,乌烈镇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王某江等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该案主审法官明确表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要做到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在行政诉讼中要依法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收集的证据。主审法官还建议,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可以借鉴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做法,在行政文书后面附上所依据的具体法律规定,以增强行政文书的法律释明作用,充分体现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更加亲民、便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