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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征地补偿的后果是什么?

发布日期:[2020-5-17]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在征地开发补偿过程中,征地办工作人员与村民勾结共同骗取征地补偿款的现象屡见不鲜。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及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一、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犯罪的三种形态

(一)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犯罪认定的起点:国家征地工作人员对他人诈骗行为是否明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内外勾结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属于共同犯罪范畴,内外勾结的行为认定也就必须符合共犯的特征。共同犯罪故意的判断对内外勾结认定至关重要。共同犯罪故意的有无往往取决于行为人和其他犯罪人是否进行了意思联络,具体到征地补偿中,即征地工作人员对他人骗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是否明知。如明知,则进人共同犯罪的判断领域;不明知,则不存在共犯问题。

(二)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犯罪的形态。国家征地工作人员对他人诈骗征地补偿款行为具备了明知的条件下,就进入了共同犯罪的认定领域。结合其客观行为,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犯罪的形态有如下三种:

(1)事中明知不作为形态。国家征地工作人员开始对他人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并不知情,但随着征地工作开展而知晓,在补偿款被骗取之前而不作为,事后收取了他人给予的感谢费。

(2)事前明知作为形态。国家征地工作人员在其履行职务之前,就知晓他人骗取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而予以帮助,事后收取了他人给予的感谢费。

(3)事前积极共谋积极作为形态。国家征地工作人员事前积极与他人共谋骗取征地补偿款,其职务便利是达致骗取结果的主要方式,事后收取了他人给予的感谢费。内外勾结的三种实践形态都属于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犯罪,虽然只是程度上的差别,而这种程度上的差别却妨碍了司法实践中对共同贪污罪的认定,造成了此类案件的同案不同判现象。

二、行为的定性:构成要件的解读

(一)侵犯法益的种类。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法益具有多重功能,如刑事政策机能、违法评价机能、解释论机能等。法益的解释论机能是指法益具有作为违法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

。[1]入罪判断是确定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构成的过程,而行为构成是根据一个或多个法益来制定的,法益是行为构成形成的基石,因此,行为符合行为构成就意味着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2]正是因为法益在刑法规范中占有基础性和核心功能,才使得其能够用于指导解释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构成(也即法益的解释论机能),因此认定法益是分析案件的第一步。法益的定位是一个整体性思维,结合国家征地工作人员客观的职务行为与其主观心态,其可能侵犯的法益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贪污)、公共财产(贪污),甚至还有国家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及国民对此的信赖(滥用职权)。因此可能涉及的罪名主要有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

(二)客观行为的法律展开。

根据司法实践,涉案国家征地工作人员的职责一般是负责审核项目辖区内被征地主体申报材料及价格谈判等,对最终补偿价格的确定往往起着决定性作用。在明知他人通过诈骗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情况下,国家征地工作人员的行为一般表现是:不作为地帮助他人诈骗行为、帮助诈骗行为、积极参与诈骗行为。

(三)主观罪过的差别。罪过是指刑法规定的支配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以故意和过失为基本表现形式的心理态度。

上述国家征地工作人员客观行为法律属性不一致的原因,主要在于其行使同样的职务行为时,所具有的主观罪过的差别。而这种差别主要体现在对受保护公共财产法益损害的故意上。故意内容包含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国家征地工作人员对他人征地申报材料虚假性的认识因素上一般表现为:事中明知、事前明知、事前共谋;在对公共财产被骗取的意志因素上表现为:放任、放任希望的混合体(进行准确区分已无必要)、希望。因此综合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国家征地工作人员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公共财产被骗取的结果都存在着故意。(四)涉案国家征地工作人员收取他人感谢费的性质:主观引导下达成与客观的统一。

行为人对同一事物的不同认识往往会决定着行为的定性,这符合人类对犯罪人进行归责的心理期待。如同样是假毒品,行为人明知是假毒品而予以贩卖的,构成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不知道毒品是假的而进行贩卖,则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涉案国家征地工作人员收取他人感谢费的性质到底是他人的财物还是公共财产的问题,会从另一个侧面有助于分析其涉嫌的罪名。感谢费虽然客观上都是国家的补偿款,但是由于收受人的主观认识的差异,其性质的认定就会随主观而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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