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你院渝高法[2005]154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20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6年4月25日,〔2005〕民一他字第23号)B、案例观点: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发包人既未提出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造价鉴定,则可依据该结算文件确认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深圳航空城(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就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予以答复,在承包人将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发包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未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以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11-121页。C、答记者问,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 问:从法律上讲工程价款结算是当事人的行为,结算报告是承包人单方作出建章 的,未经发包人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按照结算报告结算工程工价款有何依据?答: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合同 双方就应当结算。结算中,一般先由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由发包人审核。而有的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答复或者根本不予答复,以达到拖欠或者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制止这种不法行为,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28天。这条规定对制止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的不法行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很大作用。为了更好地约束双方当事人,使建设部的这条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体现了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原则 《依法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1页。D、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但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不能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 问:甲公司(发包人)与乙公司(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在60日内进行核案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工程完工后,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甲公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60日内提出异议,但是此后甲公司委托第三方对部分工进行审核,双方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对其余工程造价虽经协商,却不能达成章致意见。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按照报送的《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乙公建司的请求应否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款的适用有严格条件,一是合同通用条款或者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二是发包人确实没有答复,如果发包人有回复,亦不能适用该规定。案涉事实说明,甲公司与乙公司间就工程结算问题,先后进行施工企业报价业主方委托第三方审价、会商后对部分已完工程结算款达成共识后续又对未结算工程部分继续协商等;虽然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内对乙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予以答复,但是乙公司并未及时主张按照竣工结算报告计算工程价款,双方进行了实质性的审价并确认了部分工程价款,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的合同适用条件,也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适用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