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指导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2号)第4条规定:“要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黑白合同”的认定标准,依法维护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违反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问题,要及时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沟通、协商,共同研究提出从源头上根治的工作方案,切实维护建筑市场秩序。”随着建筑行业的不断发展,建筑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实践中“黑白合同”的现象犹为普遍。根据《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但是该条款仅仅是对工程价款结算进行规定,并未对“黑白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界定,且难以涵盖实践中的诸多情形。因此仍然需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司法审判实践,对“黑白合同”进行深入详细的分析来具体判定其效力及其履行对工程价款结算的影响。
“黑白合同”一词最早见于2003年10月27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下称《人大报告》)。《人大报告》:“所谓‘黑合同’就是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除了公开签订的合同外,又私下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强迫中标单位垫资带资承包、压低工程款等。”笔者通过对“黑白合同”的定义和特征进行分析,结合法院审判实践,总结当前司法实践中对“黑白合同”的一般处理原则及关联的特殊情形。
“黑白合同”,又称“黑合同”与“白合同”,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白合同”是经过招投标备案的合同,即中标合同,“黑合同”是背离了中标通知书所记载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合同,既可能以补充协议作为变更的形式出现,也可能以重新签订要遵照其“实际履行”的合同形式出现。“黑合同”在内容方面,常伴有招标单位强迫中标单位垫资带资承包、压低工程款、要求非法分包转包等,也可能存在双方达成一致损害第三方权益的高价条款行为。“黑合同”的产生时间,既可能是签订在“白合同”之前,也可能于签订“白合同”之时或其后,均表现为双方合意之体现。根据《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黑白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变更等情形,具有自身鲜明的特征。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了实践中“黑白合同”的两大典型情况:(1)必须经过招投标工程,在合法中标签订向政府备案的“白合同”后签订实际履行之“黑合同”;(2)非必须招投标的工程,经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签订合法中标的“白合同”并经政府部门备案后签订实际履行之“黑合同”。上述两种情形中“白合同”均先于“黑合同”签订且合法有效,是“黑白合同”在实践中的典型情形。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工程项目非强制招投标范围,但当事人自愿进行招投标,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招投标法》的约束,同样也存在黑白合同问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招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即从上述分析可知,法院如何认定“黑合同”与“白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是区分“黑白合同”与一般的合同变更的关键,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现笔者结合各地司法实践对“实质性内容”变更及一般性合同变更进行探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因此,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可以任意变更合同条款。虽然我们国家对于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管,但施工合同备案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未经备案本身并不会对合同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当事人双方有权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合同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可以作为双方实际履行之依据。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建设工程中事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核心条款是工程结算,而影响工程结算的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和计价方式。工程质量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具体条件,也是这一工程区别其他同类工程的具体特征。工程期限,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工并交付验收的时间。计价方式包括按实结算、固定总价结算、固定单价结算等。如果备案和未备案的两份施工合同在建设工期、施工质量、计价方式等方面发生变化,当无疑义属于实质性内容的变化,未备案的合同应属于无效的黑合同。”综上,在司法实践中当涉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工期、施工质量、计价方式等方面发生变化,应属于“实质性内容”变更。但对上述提及的建设工期、施工质量、计价方式的实质性变更并不必然导致“黑合同”的产生。主要情形有以下两种:(1)当事人对合同实质性条款进行合理变更并不必然构成对“实质性内容”的背离。例如关于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的表更,当事人在“白合同”中可能只是概括的约定,在项目工程实际中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进行具体的补充约定。(2)若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故,当发生上述情形时,当事人有权对“白合同”进行变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