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
在2008年1月1日前,我国的城市建设是依据《城市规划法》进行管理。在该法律的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
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由于制订该法律时,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供地制度,所以,该条规定在进入九十年代尤其是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发实施后,已不再适用通过出让方式供地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2004年6月30日,建设部办公厅曾在关于《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有关问题的复函(建办法函〔2004〕382号)中指出: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由于我国的城市建设基本是政府单一投资体制,《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规定了“选址意见书”是“设计任务书报批”的必备前置条件。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城市建设投资已呈现多元化趋势,国家的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已作相应调整。对于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非重大社会投资建设项目,不再按照原来的基本建设程序审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也相应采取对建设项目的选址予以核准的方式。但是,这种方式并不意味着选址意见书已经取消。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按照规定仍然需要由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前期审查的国家投资的重点项目,以及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等,为了保证其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布局和发展方向,仍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法》对此作出了修改,依据该法律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律师提示】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后,以上办理程序也将作进一步的调整。实际操作规程中,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都不对建设用地的选址内容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