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电子保单日益普及流行,从投保到理赔,用户可全程在线办理。这种模式在给用户和保险公司带来许多便利的同时,也因其操作流程是“全在线”“非面对面解释交流”的模式,极易导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对保单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审判实践中遇到此类情形,法官会适用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来解决纷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那么什么是通常理解呢?
虽然现行法律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但考虑到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所制定的,因此应以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作为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具体来说:1.格式条款的解释不应当仅以条款制作人的理解进行解释,应更倾向于一般人的理解进行解释;2.对于某些特殊的术语应当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3.如格式条款形成时间较早,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与时俱进,以交易当时普通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作为标准进行解释。
通过上述规定内容我们可知,对于格式条款的适用应当遵循如下规则:首先,有效的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即当格式条款和有效的非格式条款对同一合同事项均有约定的时候,无需考虑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以有效的非格式条款作为判定的依据。如果二者约定内容一致,无需再进行解释,如果二者约定内容不一致,那么应当以有效的非格式条款约定的内容为准,亦无需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解释。
其次,当只存在格式条款的约定,且对约定内容的理解存在争议时,应当先适用通常解释规则,其次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即对争议格式条款的内容应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按照通常理解只有唯一的解释,那么这就是格式条款的解释结果,无需再适用不利解释。而如果对争议格式条款的内容存在两种以上的通常理解,那么此时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