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有权诉请债务人履行交房义务
1、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交付。
《九民会议纪要》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案件来源:指导案例72号,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物抵债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
1、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履行商品房过户手续的,可以对抗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对抵债商品房的执行。
2、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
裁判要旨:以物抵债协议与《查扣冻规定》所规定的基于买卖而产生物权期待权具有基础性区别。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
案件来源:(2016)最高法民申3620号。
3、除非执行案外人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已经另行形成了不动产买卖关系,而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是以出卖人欠付的债权抵顶。
裁判要旨:除非执行案外人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已经另行形成了不动产买卖关系,而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是以出卖人欠付的债权抵顶,否则,一般而言,以物抵债关系中的债权人对于抵债物的权利,并不能够排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案件来源:(2019)云民初50号(2019)最高法民终1894号。
三、以房抵债不能排除执行的情形
1、以物抵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04页: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无过错买受人、消费者购房人在一定条件下,即便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可以对抗金钱之债的执行。对于符合该司法解释第28条、第29条要求的以物抵债协议项下的债权人,能否依据这两条规定对抗金钱之债的执行,存在不同认识。鉴于不少法院反映,实践中以物抵债的问题比较复杂,尤其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倒签抵债时间以排除其他债权人执行、使受让人偏颇受偿的问题突出,在难以确切认定合同签订时间,且又难以认定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只能对以物抵债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认为其债权人不能基于这两条规定对抗债权人的执行。事实上,本条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也是基于这一道理。另一方面,之所以要对无过错的买受人、消费者购房人进行特别保护,基本的理念是,请求交付物的债权作为物权期待权,优先于金钱债权。而设立以物抵债的目的在于消灭旧的金钱之债,以物抵债作为履行原来金钱之债的方法,其债权人享有的本质上仍然是金钱之债,不应优先于另一个金钱之债。因此,以物抵债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
2、以民事调解书形式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民事调解书是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本质属于债的范畴,只能表明当事人之间达成以物抵偿债务的利益安排,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债权人取得要求债务人转移抵债物所有权的请求权,此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进行。,即办理过户登记,方可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
案件来源:(2018)最高法民再445号
3、以房抵工程价款后,债权人不再享有优先权,无权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以房抵工程价款后,债权人不再享有优先权,无权据此排除执行。
案件来源:北京高院(2019)京民申5519号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