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0月30日,老李一家三口将户籍迁移至密云区某村。1998年1月1日,张某以家庭承包该村经济合作社土地,张某家庭人口为4人,张某将老李一家作为其家庭人口予以申报,以家庭人口7人为标准承包了合作社所有的土地4.7亩,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备注共7人,标准亩3.36亩,含老李一家3人地。张某承包该土地以后,进行了实际经营管理。2002年,老李妻女将户籍从该村迁出。后村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登记,两家因权属登记问题产生争议,老李一家认为承包经营合同上已载明其拥有部分土地经营权,且只是口头与张某约定土地暂由其耕种,其应该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被告认为三原告系空挂户人员,不享有本村的土地资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户籍登记和家庭生活而言,原被告双方虽非一个家庭。但张某将三原告作为其家庭成员一并进行申报并以此取得了7口人口粮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上,原被告已被拟制成为一个家庭。本案张某与合作社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承包主体包括三原告家庭,且三原告在发包时均属该村合作社集体,故村合作社在形式上已经构成了对三原告的发包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故此,法院做出上述判决,双方对判决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