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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天记录怎么成为“呈堂证供”?

发布日期:[2020-6-7]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微博、微信、支付宝,已然占据了现代年轻人的主要社交阵地;从聊天到工作,乃至金钱交易等,都能够通过一些软件APP来进行,线上操作很方便!

那么,当遇到纠纷需要打官司的时候,电子数据能否成为“呈堂证供”吗?

能!重要的聊天记录千万别删!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新规”),该规定将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其中细化了电子数据的种类,包括5大类各种形式:

1.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5.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同时,新规还规定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这些规定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电子数据到底有多管用?通过几个案例了解一下吧。

一、借钱不还?

保存转账和微信聊天记录来证实,在传统的民间借贷纠纷中经签字、捺印的纸质版借条、收条是实践中常见的证据之一,如今,多是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一笔一笔都记录得清清楚楚。

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印证借款事实

2012年11月,阿娟向阿伟转账95万元,阿伟向阿娟出具内容为:“现收到阿娟银行汇款95万元及现金5万元整”的《借款借据》,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

此后,阿娟多次要求阿伟清偿借款,阿伟分两次还款2.7万元,其余未还。

近日,阿娟诉至法院,要求阿伟归还借款本金92.3万元及利息,并提交了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法院认为,阿娟的陈述可与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且阿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无证据可推翻阿娟陈述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阿娟共向阿伟提供借款本金95万元,阿伟已清偿2.7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2.3万元,故法院判决阿伟向阿娟偿还借款本金92.3万元及利息。

情侣借款无借条,微信记录证实借贷合意

小林与小陈原系情侣关系,小陈以生意失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小林借款,小林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支付了20多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凭证。

其后,经小林多次催款,小陈仅偿还了8000元。2018年1月期间,小陈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确认尚欠借款19.5万元并承诺还款。

小林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并向法庭提交了录音音频、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微信、支付宝转账)等证据。

法院认为,小林提交的微信记录、录音音频、支付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小林已将借款交付小陈,故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小林提交的还款记录显示,小陈已通过微信偿还了5100元,故尚欠借款18.99万元。因此,判决小陈向小林偿还借款本金18.99万元及利息。

二、货物买卖有纠纷?

保存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近年来,随着信息化的推进,人们的交往从“线下”转向“线上”,诉讼中的证据越来越多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

卖家未足额发货,微信对账成关键证据

自2014年开始,阿梅便与小谢、小红存在交易往来。按照惯例,阿梅通过当面或微信订货及预付货款,小谢、小红通过物流配送货物,双方通过微信进行不定期对账。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月10日,阿梅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小谢支付36.58万元货款。

之后,因小谢未能足额发送全部货物,且未能退回剩余货款,遂成讼。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等也作为证据予以提交。

法院认为,阿梅与昵称为“某皮具561”(实名认证为小谢)的微信协商订货、发货、付款等事宜,虽然语音均为女声,但阿梅在聊天时提到对方老公,对此对方表示承认,再结合《租赁合同》《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该微信号的实际使用者为小红,且转账记录显示收款人为小谢,故依法支持阿梅提出的小谢、小红均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主张。因双方已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微信对账,均确认货款为12.46万元。之后,阿梅也通过微信多次向两人进行催收,两人均未表示否认。

最终,法院判决小谢、小红返还货款12.46万元及利息。

未签合同,微信协商认定达成合意

2019年4月23日,小玲与小郭通过微信达成协议,由小玲向小郭购买服装,并通过微信分两次向小郭支付货款1.06万元,但小郭收款后并未将货物送达至小玲处。

经小玲多次催促,小郭承诺退款并向小玲退款1000元,此后再无还款。于是,小玲诉至法院,要求小郭返还货款9600元,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证据。

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微信就货物买卖事宜达成合意并支付了货款,故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确认。由于小郭未按照约定发货,其行为构成违约,在承诺退款后仅退款1000元,现小玲要求其退还剩余款项9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小郭向小玲退还货款9600元。

那么,怎样的记录能被当做证据采信呢?

1、聊天双方的身份必须清晰明确

提供微信、支付宝、QQ等电子通讯工具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应该对用户个人信息界面进行截图固定,且聊天记录中能清楚知道聊天的双方或多方主体的身份。

如果聊天记录没有显示对方身份,仅凭一个头像可不能认定噢!

2、记录表达的意思完整,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聊天记录的内容(包括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不能是断章取义的,要能完整反映对话过程,完整呈现事件发生的各个过程及前因后果。

3、固定保存聊天记录、转帐记录和重要记录,不要随意删除!

可以通过截图、拍照或录音、录像等数据存档方式保存记录,同时必须保存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原始载体包括用来储存的手机、计算机或其他电子设备等。

电子数据应提交储存载体(U盘、光盘),且在法庭上需出示原件进行核对。有音频的,还需提交与音频一致的文字文本;有视频的,提交备份视频后的储存载体;有图片或文本的,需提交打印件。

4、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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