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域外交通肇事相关犯罪的立法现状
综观域外的交通犯罪立法[1],体例上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将酒后和醉酒后驾车的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醉酒后驾驶者精神处于涣散状态,而且容易困乏,易发生交通事故。如德国刑法第316条规定酒后驾驶罪为,“一、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工具(第315条至第315条d),如其行为未依第315条a或第315条c处罚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二、过失犯本罪的,亦依第1款处罚。”此即当酒后驾驶没有危及铁路、公路、航空、水陆交通安全的情况下,行为人也要承担刑事责任。英国刑法以及香港的《道路交通条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日本在《道路交通法》中规定了饮酒运输罪。据2001年9月10- 12日在北京举行的中日刑事法学研讨会上日本专家的介绍,日本法制审议会于2001年9月5日审议得出结论:因为饮酒、吸毒无法正常驾车而驾车造成伤亡的,法定刑要进行大幅度的加重,最高可达15年有期徒刑。[2]“美国人对酒后驾车的处罚也是相当严厉的。纽约对酒后驾车者罚款300美元一500美元或监禁一年,同时,吊销驾驶证终生不得再驾再学。对于酒后驾车肇事的,司法部门还要让其听受害者及亲属讲述被醉酒司机撞后毁灭一生的录音,让醉酒司机亲眼看看被撞死撞伤的人,或让他们承担抚养受害者遗孤的责任,用心理战对付酒后驾车人”[3]。
(二)规定了交通危险犯。
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这种危险犯,澳门刑法典第277条和279条就不仅规定了危险驾驶交通工具罪和危险驾驶道路上之车辆罪,而且还规定了过失的危险犯,如第277条规定:“一、在不具备安全驾驶之条件,或明显违反驾驶规则下,驾驶供空中、道路或铁路运输用之交通工具,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财产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1年至8年徒刑。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5年徒刑。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3年徒刑或科罚金。”德国刑法典第315条c款、丹麦刑法典第184条也规定了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规则而危害交通安全的危险犯。
(三)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结果犯。
许多国家的通行的做法是将交通肇事造成人身伤害即致人死伤的行为规定为过失致死伤罪,不另外制定单独的交通肇事罪罪名。如意大利刑法第589条“因违反交通事故或工矿安全法规而过失致人死亡者”与“重伤者”规定在过失致死伤罪中,而日本则规定在第211条的业务过失致死伤罪中,第211条规定“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伤的,亦同。”日本司法实务中,道路交通事故之过失犯,绝大多数均适用刑法第211条处罚。瑞典刑法第7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以致人死亡罪处2年以下监禁;犯罪轻微的,处罚金。犯罪严重的,处六个月以上六年以下监禁。驾驶机动车实施犯罪的,判断犯罪是否严重,应当特别考虑被告人是否受酒精或者其他物质的影响。(1993年1462号法)”。
(四)将单纯的逃逸行为单独规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罪。
综观各国和各地区的刑法以及交通管理法规,有些国家将交通肇事后逃跑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独立于交通肇事罪之外的个罪,以逃离现场罪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如俄罗斯刑法典第265条(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罪)规定:“驾驶交通运输工具并违反交通运输工具道路行车或使用规则的人员,在发生本法典第264条规定的后果时,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德国刑法典142条规定的擅自逃离肇事现场罪,规定交通肇事参与人在街道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完成肇事后证实身份、车辆等一系列责任而离开肇事现场的要负刑事责任。澳门在其《道路法典》中也规定了逃避责任罪。
(五)保护责任者遗弃罪。
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对老幼、残疾或因疾病而需要扶助者具有保护责任的人,一般来说这种保护义务来源于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法律、法令所规定的保护义务,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照顾:二是基于合同所产生的保护义务如雇员和雇主之间;三是基于事务管理所产生的保护义务;四是基于习惯所产生的保护义务,这种义务根据具体情况,是从法律精神中引申出来的,行为人过失撞伤他人作为一种先行行为,使行为人产生了对被害人的保护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一义务而消极离去,就会在交通肇事犯罪之外,构成保护责任者遗弃罪。有的国家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如德国刑法第221条(遗弃罪)规定:“一、遗弃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被遗弃人有死亡或严重损害健康危险的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1. 使被遗弃人处于无助状态,2. 置受行为人监护或有义务帮助之人处于无助状态。”没有类似规定的国家,一般也认为这种情况下成立两罪,一是业务上的保护责任者遗弃的行为可以是积极移置过失致死伤罪或者其他交通犯罪;二是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保护责任者遗弃的行为可以是积极移置,消极离去或者单纯不保护。德国、奥地利、瑞士、丹麦、日本等国的刑法对遗弃罪就作出了以上的划分。如奥地利刑法典第82条规定:“(1)以危及他人生命之方式,将之移至无助之状况,并在此状态下加以遗弃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自由刑。(2)对他人有保护或救助之义务,而在其无助状态下加以遗弃,致危及其生命者,亦同。(3)其行为致使受危害人死亡者,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自由刑。”就分别规定了这三种犯罪类型。其中第(2)是遗弃罪,第(3)是遗弃致人死伤罪。
(六)不救助罪。
加拿大刑法典第252条(1)规定:“看守、保管或控制车辆、船舶或航空器的人于该车辆、船舶或航空器与(a)他人;(b)机动车辆、船舶或航空器;或(c)他人的车或牛发生事故时,意图避免民事或刑事责任,不停车,不报姓名及住所,并在他人受伤或需要帮助时未能给予帮助者为可诉罪,处2年以下监禁或构成按简易定罪处罚的犯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94条规定:“依法令或契约对于无自救力之人负有应扶助、养育或保护之义务者,对于无自救之人予以遗弃或不为其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致无自救力之人生命上之危险时,成立违背法令契约义务遗弃罪,本罪之处罚,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日本的道路交通法第72条第1款前段以及第117条第3项,都规定了引起他人人身伤害的交通运输人员负有救助事故被害者的义务,违反此义务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及5万日元以下罚金。丹麦刑法典第253条也规定:“行为人在对其本人没有特别危险或者损害之情况下,能够采取下列措施而不采取行动的,应当处以下不超过三个月之监禁:(1)尽最大能力帮助生命处于明显危险之中者;或者(2)采取当时情况所要求之行动营救生命垂危之人,或者照顾冲破船舶失事以及任何类似事故之被害人。”
经过查阅,笔者觉得芬兰刑法典对于交通犯罪立法较为完备,首先,其用专章即第23章专门规定了“交通犯罪”,其中第1条为“造成交通危险罪(1999年/545号)”,第2条为“造成严重的交通危险罪”,第3-9条是有关醉酒交通的犯罪,有:酒后驾驶、严重酒后驾驶、水路交通醉酒、空中交通醉酒、铁路交通醉酒、放弃交通工具给醉酒人使用、非机动车交通醉酒等;第10条为“无照操纵交通工具罪(1999年/545号)”;第11条为“从交通事故现场逃逸罪(2000年/400号)”;第11a条还规定了“妨碍交通罪(2002年/400号)”;其次,还在第21章侵害生命与健康罪中第8-11条规定了过失杀人罪及过失伤害罪。第15条规定的“不救助罪(1995/578号)”为:“凡明知他人处于致命的危险或者丧失健康的严重危险之中,但并未给予或促成救助,鉴于行为人的选择自由和当时的状况,该救助是能被合理期待的,以不予救助罪论处,处以罚金或者6个月以下的监禁。”[4]
二、域外交通肇事相关犯罪立法的启示
(一)立法体例上存在特别法的规定。
纵观域外立法,他们的刑事立法存在“双轨制”,一般交通肇事犯罪不象我国都规定在刑法典中,而是分散于刑法典和道路交通法规中,即行政法规中也有刑事犯罪的规定,如日本等。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干脆将其都规定在行政法规中,如香港就只在《道路交通条例》中规定交通犯罪,由此给我们的启示是:当刑法的修改难于启动时,可以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交通问题,及时在交通法律、法规中予以修改,因为毕竟交通肇事罪是空白罪状,定罪时还要寻找来自交通管理方面的规定,配套法律的完善对于刑事司法同样重要。
(二)对交通肇事相关行为分别规定为不同的个罪。
域外一般都将交通事故犯罪分成数种情况来用刑,对肇事后的一系列行为,如逃逸行为、遗弃行为、不救助行为等都分别给予了详细规定,如逃逸就被分离出来加以处罚,以交通肇事逃逸罪或不救助罪或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与交通肇事罪(国外一般以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论)进行数罪并罚。还对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设定了危险犯,以收预防交通肇事发生的效果,此外还对醉酒驾驶单独设罪处罚。由此的启示是:我们应该修改目前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多样行为集合定罪的模式,对交通事故相关行为的复杂多样性,参照域外立法的成功经验,结合其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和我国的刑法体例特点,分别以不同的罪给予处罚,及时改变司法实践中的定罪冲突现象。
转自:中国法院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