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若建筑施工企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进入破产程序,则实际施工人是否仍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建筑施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应作为债务人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若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则构成建筑施工企业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权利是司法解释基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即使建筑施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实际施工人的该项权利仍应受保护。笔者认为,在建筑施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实际施工人仍然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的实体权利,在破产程序中仍需得到尊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因为实际施工人能否得到工程款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司法实践中,由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行使诉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适用上述规定有严格的限定条件,除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出现破产、下落不明等情形导致实际施工人的权利难以实现外,原则上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由此可见,当建筑施工企业出现破产情形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恰好符合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及规范意旨。
上述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的实体权利,在破产程序中仍需得到尊重,这是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的要求。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是破产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破产程序中有关责任或权利的基础只能在非破产法规范中寻找,以遵守实体性规则在破产程序中继续有效为原则。例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同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实体权利也不应受建筑施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影响。
二、实际施工人在建筑施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与企业破产法的相关原则和规范不悖
首先,从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的权利基础来看。虽然学理上存在“代位权说”,但从理论通说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非基于其代位行使建筑施工企业对发包人的债权。就此而言,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其次,如上所述,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其目的就在于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的权益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社会公平。与此相类似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也有出于保护农民工权益的考量。根据法释〔2002〕16号批复的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实际施工人的上述权利也应当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况且,从建设工程是劳务的物化的角度看,发包人是该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实际施工人也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既然如此,参照企业破产法有关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即使将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作为债务人财产,也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权利。最后,若实际施工人只能通过申报普通债权寻求救济,则有违破产债权平等原则。破产债权平等原则并不意味着所有破产债权都应受到平等对待,其实质在于“相同的相同对待,不同的不同对待”,如何区分相同与否取决于权利本身所包含的顺序性特征。如上所述,实际施工人的上述权利具有一定的优先性。若将实际施工人对建筑施工企业所享有的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的工程款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对待,不仅会导致司法解释给予实际施工人特别保护的目的落空,而且也违反了破产法上的破产债权平等原则,实不可取。
转自: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