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二级开发的概念
土地二级开发即土地使用者将达到规定可以转让的土地通过流通领域进行交易的过程,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等。以房地产为例,房地产二级市场,是土地使用者经过开发建设,将新建成的房地产进行出售和出租的市场。即一般指商品房首次进人流通领域进行交易而形成的市场。
(二)土地二级开发流程
以房地产项目为例,大体上分为五个阶段:
1.项目决策阶段
房地产开发项目书面决议(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皆可以形成书面决议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并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专家会涉及律师,房地产市场分析师,环境评估师,会计师,税务师等),可行性主要分为三方面的可行性投资,收益的可行性,大致性的可行性方案与详细的可行性论证方案,其中包括法律方案,选址方案,财务方案,涉税方案,环境方案等。另外要有充裕的资金保证,对于房地产开发决策阶段,前期可能的项目融资或其他融资方式,律师早期即可以介入项目。
2.前期准备阶段>>>>
<1>向土地管理部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其方式包括划拨,出让,兼并收购,招,拍,挂的方式等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其中涉及众多的合同审查,文件的报批备案,应该有专业律师进行风险控制。
>>>><2>征地拆迁,向政府或专项拆迁管理部门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验收合格证》
拆迁过程中的涉及的程序,方式,文件的取得,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都应有律师介入。
>>>><3>规划设计,向建设规划部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随后凭以上一书一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同时取得《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土地取得的方式不同),然后到地籍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拆迁部门办理《拆迁许可证》。其后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筑规划方案批准意见书》。随后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书》,接到通知后办理《施工许可证》。其中还涉及到很多费用的收据与证明,应妥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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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项目报建登记,申请招标
办理投标手续,确定勘验、设计、施工、监理队伍,确定具体实施人的资质,申请《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申请表》,保存相应收费凭证,充分准备申请投标手续,确定中标,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及时签订招标投标合同。
性质也不会因为是否在其中具明了该等强制性规定就发生变化。就出让合同而言,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外,如土地位置、面积、价格、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宜,合同双方系按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合意而订立的,完全符合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
02.出让标的物的范围
出让标的物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只是针对国有土地实行的一种土地利用制度,《土地管理法》第 63 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该法第 43 条、第 44 条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8 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可见,集体土地使用权本身不可以作为出让合同标的物,除非依法转化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然后才可以用于出让。
03.出让价格的形成方式与协议作价的效力>>>>
<1>出让价格的形成。
<2>协议作价出让合同的效力。
根据《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不得协议作价。经营性用地协议作价出让合同是否一概无效,就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作出了例外规定,如果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如无人参与竞买或者投标 的情形,允许采取协议作价出让的方式。该《规定》出台背景和初衷是可以理解的,即防止暗箱操作,杜绝腐败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是,如果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之例外规定,协议作价的方式在特定情况下是允许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是无效的。另,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规定》属于部委规章层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效力比法律、行 政法规为低。 协议作价低于国家确定的底价时出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有观点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已明确规定,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其目的就在于防止出让人和受让人随意甚至恶意串通,以极低的价格获取土地使用权,导致“炒地”现象大量出现,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均明确规定为无效。因此,出让金低于当地政府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的,出让合同整体无效。对此,《解释》第三条规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 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司法界的态度是价格条款无效,过错方因此承担相应责任,并赋予受让方以合同解除还是继续履行的选择权。
二.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若土地使用权来源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则该土地在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才能依法予以转让、出租、抵押。同时根据《解释》第 11 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另外,根据该《解释》第 12 条、13 条,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受让人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由人民政府将该划拨土地直接划拨给受让人使用,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的合同按照补偿合同来处理。若目标土地的土地来源为划拨土地,受让方若想取得土地使用权,均需首先获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