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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某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发布日期:[2022-6-15]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8日,被告安徽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通过招标承包相关房屋建设工程项目,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第三人贺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其代表本公司负责该项工程的一切施工管理事宜。2015年12月18日,被告将施工图纸及施工规范范围内所有土建及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原告杨某承接上述建设工程后,积极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业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6月16日,贺某与原告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价款结算。经结算,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917790元,已付550280元,被告安徽某公司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合计367510元(其中包括农民工工资80000元)。之后,当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时,被告不是搪塞就是避而不见,一直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杨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只得诉至宿松县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如所求。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虽然杨某与安徽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签约主体的不适合,而导致合同无效,但杨某有权要求安徽某公司参照施工合同给付工程款。

1.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贺某系被告安徽某公司在涉案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其在施工期间行使的系职务行为,且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凭,杨某与贺某签订施工合同时,贺某已向杨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等资料,杨某有理由相信贺某能代表安徽某公司就该项目的部分施工工程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在法律上该行为足以能认定为执行公司职务行为,且之后杨某一直按照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并按时完成工程量,后贺某与杨某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并进一步结算,安徽某公司共欠杨某工程款917790元,期间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剩余的工程款一直拒不支付,杨某无奈特诉至宿松县法院。

2.对于杨某的诉讼主张,庭审中作为杨某的诉讼代理人,律师通过提供身份信息、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工程结算清单、第三人贺某的书面情况说明等证据,并进一步证实杨某与安徽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涉案工程业经安徽某公司验收合格的事实。杨某要求安徽某公司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有事实依据。

3.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综合以上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杨某与安徽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在杨某已按施工要求全部施工完毕,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有权要求安徽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其诉请法院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安徽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工程款367510元。

【裁判文书】

(2019)皖0826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虽然杨某与安徽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杨某已按工程图纸要求进行施工,且该工程业经安徽某公司的验收合格,加上作为安徽某公司的代理人贺某已与杨某涉案工程量进行结算。代理人通过积极提供相关证据和相关的法律依据适用,从而使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依法支持,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到了应有的法律效果。

【结语和建议】

在涉及建设工程领域的承包作业时,给予实际承包人的几点建议:1.选择与正规的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要求提供营业执照(特别是经营许可范围)及与开发单位(发包人)相关合同;2.对于具体的工程承包,应审查施工资格和要求;3.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建议通过挂靠资质(项目代理人)的形式与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4.在工程完工后,及时要求承包人对所涉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相关人员签字及加盖承包人公章;5.在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工程款前,应积极留意承包人及发包人的经济能力,在法院起诉后,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便判决的内容能得到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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