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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美国、日本的诉调衔接程序

发布日期:[2022-2-10]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纷争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避免,纷争的产生,意味着和谐的社会秩序被扰乱,因而如何有效化解纷争、恢复社会和谐关系就成为人们的不懈探求。法治社会境遇下,诉讼始终被人们视作最便捷、最经济、最权威的纷争解决方式。但是,诉讼救济方式依然不能对所有纷争实现大包大揽。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自20世纪后期起就因为大量涌现的案件、法官繁重的审判负担、诉讼非经济性等原因,就积极主动探寻解纷方式。时至今日,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婚姻家庭、邻里争端和债权债务等多维关系的纷争,都是通过法院附设仲裁、调解—诉讼、早期的中立评估、小型审判、和解会议或聘请法官等方式在诉讼程序之外解决。

  德国诉前调解程序

  2000年1月,《德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15a条正式生效,并逐渐实现了诉前强制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大范围的应用。在诉前调解管辖范围方面,有三类案件在法院受理之前必须先行调解(如低于1500马克的财产争议、邻地争议以及未经公开渠道的个人名誉损害纠纷),但对抵押的附加请求、涉外、反诉、变更诉讼以及再审、家庭事务等类型诉讼、督促程序却排除在诉前强制调解管辖范围。

  在调解机构和人员方面,德国对调解员选任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实践中调解员范围也较为广泛,如律师、公证人、退休法官等以及非法律专业人员的调解组织,他们可以自行接受调解申请并根据调解情况作出说明,或经调解机构的委派进行调解。但不管怎样,调解员对案件处理并不具有法定裁判权,但要有斡旋能力,且在案件中业已担任律师、证人、鉴定人或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要遵循回避规定。同时,在调解时也要保持独立和中立,对调解过程要高度保密。

  而在调解过程方面,德国对调解协议效力方面规定较为明确,如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调解,且约定调解期限为三个月的,超过期限当事人仍未达成协议,便可取得诉讼权利,若双方达成协议,则意味着争议的化解或新的法律关系的确定,且协议在法律上具有强制执行保证。

  美国法院附设调解程序

  美国创设的法院附设调解形式,是为了分流民商事案件,提高法官办案效率。它是由独立的社会第三方进行调解,让纷争不经过诉讼程序在庭外化解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具体做法是:“在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后的6周内,法院可组织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对起诉书和答辩状进行讨论,并由律师主持调解。在这个阶段大约有30%的案件可以通过调解解决,70%的案件进入第二个阶段,即法官要求双方律师提供文件和证据,在法官主持下,双方的律师可向对方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质证,由律师在一定时间内进行调解。这个阶段又有30%的案件可以达成庭外调解。此后,法官对另外40%的案件可以要求社会调解机构、律师或者是法院的调解员主持,对双方进行诉讼之前的调解。这个阶段又有25%的案件能够达成调解协议。对其余的案件,法官要求双方律师做好准备,在法官的主持下举行审前会议,这样就又有5%至8%的案件可以在审前会议上调解成功。最后真正进入审判程序的只有5%至7%的案件。”

  在调解结果救济方面,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做法几乎一致,均明确当事人对调解书或裁决事项存在异议时,可以在法律规定时限内向法院申请恢复启动正式的司法程序,否则,调解结果或者裁决生效,便具有终极意义上的法律强制力。

  日本调停程序

  在日本,民事调停和家事调停是典型的法院附设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调停程序的启动一般由当事人向简易法院或家庭法院提出申请,“只要法院接受了一方当事人的调停申请,则意味另一方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必须进入调停程序”。调停由一名法官和两名非正式公务员的调停委员进行。

  依据日本《民事调停法》第16条规定,“调停中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并记载在笔录上,就为调停成立,原记载的笔录同审判和解具有同等效力。”但当事人自接到调停成立通知之日起两周内提出异议,调停协议就会失去其效力。

  另外,简易法院可以在调停委员会调停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再听取民事调停委员的意见,平衡双方诉求和案情,在当事人申请意旨限度内,作出替代解决案件的决定,强制另一方当事人支付金钱、交付物品及其他财产。

  相对家事调停,日本《家事审判法》设置了调停前置条件,当事人必须事先向家事法院提出调停。而调停委员具有双重职能,既要调查案件事实,又要基于其拥有的专业知识与实践经验对调停案件发表意见。此外,《家事审判法》还规定调停机关要在家事法官的指挥下推进调停程序开展,且它的最终决定必须依据其构成成员过半数以上的意见而形成,赞成或否定人数相同之情状下,则由家事法官作最后决定。

  美国和日本调解程序具有鲜明的特点,具体表现在:

  一是虽然也有律师、社会调解机构、调解委员会介入调解,但强化法院在调解中的作用,即在法官主导下进行非讼调解,当事人选择调解主体空间受限。

  二是法官在调解中具有更强的主动性。如美国的法院附带调解,法官主导调解全过程,律师、社会调解机构或在法官主持或在法官要求下进行调解。这样的结果是,因法官事先介入调解,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证据和事实判断,一旦案件调解不成功进入审判程序,容易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

  三是在美国,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没有实际的处分权,只有对调解员制作的调解方案表示赞成或反对。赞成调解结果或者裁决生效,不需要司法确认就具有终极意义上的法律强制力;但一旦当事人反对调解方案,则意味着调解程序终结,纷争自动转入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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