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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院民事执行中的业务“外包”

发布日期:[2020-3-5]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英国法院民事执行中,动产扣押、动产交付和强迁可以“外包”给有执照的执行官执行。

  在英国,债权人拿到胜诉判决后,如果债务人拒不支付判决确定的债款,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签发一份书面指令(“动产扣押令状”)给执行员,指令执行员上门追收,如债务人拒不偿还,执行员可凭该指令扣押债务人的动产变卖、拍卖,以清偿债权人债款及执行费用。

  法院判决义务人向原告交付相关动产(如机器、设备,或字画等特定物),如果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签发“动产交付令状”给执行员,指令执行员强制将判决确定的物品交付权利人。法院判决承租人将房屋交还出租人,如果承租人拒不交还,出租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签发“占有令状”给执行员,指令执行员将承租人及其财物强制迁出后将房屋交给出租人占有。

  接受指令(“令状”)的执行员有“体制内”和“体制外”两种。郡法院执行员是“体制内”执行员,是英国司法部下属的行政机构——法院事务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英国实行的是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事务分类管理的体制,法院是由一个个彼此独立的法官组成的裁判机构。法院附设立案、执行以及文秘等人员(即法院官员和职员)为法院(法官)的运作提供支持。这些为法院(法官)提供支持的人员是法院事务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身份上是英国政府的司法行政人员,是英国政府的公务员。法官是独立的法律职业人,法院事务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不是法律职业人。以利物浦郡法院为例,该院只有10余名地区法官,但为法院(法官)提供支持的法院办事处(法院事务管理局的基层单位)则有120余名法院官员和职员。该办事处下设立案、执行、案件管理以及行政事务等7个部门。

  高等法院执行官是“体制外”的执行员,是经英国司法大臣授权执行高等法院“令状”的个人。虽然身份上属于公职人员,但这类公职人员性质上属于赋有公权力的私人。类似于持有执行执照的律师,运作与律师事务所相似,实行“市场化”运作。要成为高等法院执行官,必须向司法大臣提出申请,由司法大臣审查批准颁发执行执照后,才可通过动产扣押和变价出售的方式追收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执行官可以自由雇佣执行人员,当他收到法院的“动产扣押令状”后,可以依该令状上门追收债务,如债务人拒不支付,可以扣押其财物(动产)拍卖、变卖以清偿债务及执行费用。

  英国现在的模式是双轨制,既有司法行政公务员性质的郡法院执行员,又有类似于律师业“市场化”运作的高等法院执行官。在郡法院和高等法院管辖的划分上,标的额大于5000英镑的由高等法院执行官执行,标的额小于600英镑的由郡法院判决和郡法院判决的消费信贷案件由郡法院执行员执行,标的介于两者之间的,由债权人选择。“市场化”运作模式的执行员的收入与执行效果是挂钩的,执行效率高、效果好,现在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高等法院执行官执行。不少人建议将两种体制合二为一,统一采用“市场化”的运行体制,但考虑到小额标的案件往往涉及弱势群体权益;消费信贷案件,如车贷、信用卡等案件,往往涉及消费者的权益,在当事人双方实力悬殊的情况下,需要更多的公共权力进行平衡,所以该方案始终没有采纳。当然,“市场化”的运作体制也有乱收费等执行问题。

  需要强调的是,可以通过“令状”授权执行员执行的仅仅是动产扣押、动产交付,以及强迁。执行中的其他业务基本上都是法官的职责,不可以“外包”。

  例如,对房屋等不动产的执行,是由法官处理的。根据1979年《押记令法》和1998年《民事程序规则》,债权人拿到胜诉判决后,如果债务人拥有房屋等不动产,债权人可以使用“押记令”这一方法执行。所谓“押记令”,实际上是由法官做出的一个裁定。即由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官裁定在债务人房屋等不动产上强制设定抵押,等日后出售时优先受偿。如果债权人不愿意等,想尽早收回债款,那可以在强制设定抵押后向法院提起一个“出售之诉”,请求法官做出一个“出售令”,责令债务人将房屋交给债权人,由债权人或债权人的律师以不低于一定金额的价格出售,用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及执行费用。债权人或其律师一般会通过当地房产中介挂牌的方式出售,出售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都可以请求法官裁决。但是,在法官作出“出售令”后,如果债务人拒不将房屋交给债权人,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签发“占有令状”,由执行员将债务人强制迁出后将房屋交付债权人占有并出售。

  又如,对于债务人银行存款、工资收入的执行,也是由法官处理的。但是,在法官作出“第三方债务人”或“扣取收入令”后,第三人(银行)或债务人的雇主拒不将债务人的银行存款或工资收入支付给债权人时,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动产扣押令状”强制执行第三人(银行)或雇主的动产。

  所以,对于不动产以及债务人银行存款、工资收入的执行,实际上是先由法官处理,最后落实到执行员执行的,也是动产扣押等“令状”。

  即使在动产扣押程序中,法官也承担着决定性的职能。例如,对于已超过6年的判决,或者涉及案件当事人变更等情况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动产扣押令状”前必须首先取得法官的许可。对于动产扣押程序中的暂缓、中止、变卖等重大事项,也是由法官决定的。此外,执行员在动产扣押过程中碰到的其他执行异议也都是由法官裁定的。如,执行员上门执行时债务人拒不开门,是否授权执行员强行入内也需要法官决定。所以,即使是在对动产的执行中,法官的职能也是决定性的,执行员的工作仅是执行命令而已。关于英国法院民事执行中法官与执行员的职能分工,笔者在《英国强制执行法》一书中已作详细论述,本文不再展开。

  在推进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中,到底哪些业务应该由法官负责,哪些业务应该由执行员负责,改革后执行员的管理体制如何构建,需要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国外法治有益成果,做好顶层设计。

转自: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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